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9198号
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路西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677903XY。
法定代表人:朱升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森,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清华,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华,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5607401115。
负责人:姜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星良,男,汉族,1992年10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清华、第三人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黄增森,被告姜清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华,第三人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14万元、违约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清华续签了承包责任书,其后,原告按责任书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管理费用,应当支付管理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管理费用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姜清华辩称,关于河南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答辩人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的承包责任书系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1、本案的承包责任书系无效合同。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承包责任书》的内容第一条“发包方承担资质证书类责任”以第二条第一款“发包方的责任和义务”的第1项“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销售和工程所需要的所有有效资质证书、允许承包方在工程招标中使用”以及第二款“承包方责任和义务”的第1、2、3、5款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名为承包,实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租赁或者有偿使用。因此,根据建筑法第26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内涵和法律本义来看,该责任书显然无效;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李**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来看,对此类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租赁或者有偿使用已经作出明确认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2、本案不符合内部承包的相关法律特征。根据司法审判实践中的认定来看,认定内部承包应当具备以下法律特征:(1)合同的发包人为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人为建筑施工企业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本企业职工,两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的;(2)发包给个人的,发、承包人之间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3)承包人使用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资质、商标及企业名称等是履行职责行为,在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下进行项目施工,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向建筑施工企业交纳承包合同保证金的;(4)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管理人员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任免,调动和聘用的:(5)承包人组织项目施工所需的人、财、物及资金,由建筑施工企业予以协调支持的;(6)承包人在建筑施工企业统一管理和监督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核心内容是:承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经营利润进行分配的。但就本案而言,显然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具备上述法律特征,故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二、就本案相关事实来看,合同没有履行,也不可能履行。1、经答辩人姜清华本人仔细确认,该合同落款处的“姜清华”不是答辩人所签;从第三人海浪消防四川分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来看,四川分公司本身就是答辩人的负责人,答辩人无需再签订所谓《承包合同》就可以直接以分公司名义开展工作,故该所谓《承包责任书》不符合常理及逻辑。2、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合同履行不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元月9日,而合同第2页的第二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承包方应于2017年11月1日前向发包方一次性支付四年管理费14万元。”也就是说,2018年元月9日才成立的合同,要求2017年11月1日就履行付款义务,显然时间不可能倒退,答辩人不可能履行该义务;3、从上述条文约定内容来看,债权内容、履行期确定为2017年11月1曰的情况下,则本案原告的诉讼已经超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4、从事实来看,原告方亦未履行过该合同。该合同签订的时间至今,答辩人从未收到过合同当中约定的原告方应当提供的各种有效资质,答辩人从2017年开始根本就无法以原告方名义或者分公司名义从事过工程活动,分公司没有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姜清华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与姜清华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包责任书》一份,证明姜清华未能按照责任书约定支付管理费,故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姜清华对《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包责任书》签名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责任书中签名进行了鉴定。2022年5月20日,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法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0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包责任书》第4页承包方(签字)处“姜清华”签名字迹,不是姜清华书写。姜清华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依据承包责任书要求被告姜清华承担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责任,经鉴定涉案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包责任书》第4页承包方(签字)处“姜清华”签名字迹,不是姜清华书写,原告要求被告姜清华支付管理费和违约金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