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881民初415号 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路西6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 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14998元,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514998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到法院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据实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分公司)借款110000元,同月22日被告继续向南宁分公司借款109998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南宁分公司借款20000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南宁分公司借款20000元。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南宁分公司借款200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南宁分公司借款15000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南宁分公司借款30000元,同月18日被告向南宁分公司借款50000元,同月19日被告向南宁分公司借款150000元。被告共向南宁分公司借款514998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上述借款。2019年9月12日南宁分公司依法注销。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自2015年10月起,就与家人一起到广西南宁市工作、生活至今。被告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西七路荷塘月色小区11-1104号房屋居住已长达七年之久。虽然被告的户籍地为江山市,但被告早已不在该地居住。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住所地为河南省洛阳市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路西6号楼,故江山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移送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对被告的申请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平时在广西南宁,但逢年过节均回江山居住,故被告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的理由不成立。为此被告补充意见,认为其自2006年8月起在南宁分公司上班从事财务工作一直到2019年8月份公司注销,而后孩子出生,被告一直陪伴小孩在南宁生活、读书上学,期间在南宁买房,并于2020年3月在南宁注册公司,被告工作、生活均在南宁市,因工作和生活繁忙,几乎不回江山,近几年更是响应国家的疫情防控政策,未回江山,故经常居住地应为南宁市。为此,被告提供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高新工业园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居住证、房产证明、营业执照及被告小孩出生、接种、入学等相关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其已在南宁市连续工作、生活多年,且2015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西七路荷塘月色小区11-1104号房屋的事实,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部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材料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亦可以反映被告的收款账户为南宁铁道支行,综合原、被告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西乡塘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河南省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路西6号楼,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江山市,故江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要求移送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