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富升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52134号
原告:上海富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忠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叶珍,男。
原告上海富升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富升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被告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叶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新冠疫情影响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富升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用户安装电梯1台,安装费共计9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先支付4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再付45,000元。2017年12月,原告安装的电梯通过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并移交给被告用户。但被告仅支付安装费45,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安装全部电梯完毕,且获得技术监督部门的验收,被告拒绝支付安装费构成违约。因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可欠付原告电梯安装尾款45,000元,没付的原因是原告未将电梯钢结构井道的验收单交付被告。只要原告将由业主委托的整体工程监理签字的验收单交付被告,被告愿意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指定的客户上海市崇明东平瀛润敬老院安装观光电梯(无障碍)1台及钢结构井道制作(不含井道空架结构以外工程机混泥土基础),总费用共计9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交货日前七天支付45,000元,待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天内再付45,000元。2017年11月24日,原告安装的电梯经案外人上海市崇明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并于同年12月5日正式移交给上海市崇明东平瀛润敬老院使用。然被告仅支付安装费45,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支付。因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引发本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安装设备竣工移交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的电梯安装、验收及开具完整发票的义务,而被告拒不支付尾款,显属违约。被告辩称要原告将由业主委托的整体工程监理签字的验收单交付被告后才愿意付款。因验收单的交付并非被告拒付尾款的合理合法理由,且庭审查明,涉诉电梯已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了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故被告以该理由对抗其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升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尾款4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被告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翠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 佳
书 记 员 万春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