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5民初25630号





原告: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惠初,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维,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炜。
原告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上海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工业园区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被告城南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马晓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汇工业园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吉园坊和鸿园坊健身器材安装等工程款人民币135,099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5,09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村吉园坊和鸿园坊健身器材安装等配套工程,原告与被告城南村委会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预算造价138,275元,工期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约定工程款经审计高于预算按预算价结算,低于预算价按审计价结算,又约定审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按审计价支付。工程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均在验收报告上盖章。2015年5月28日审结结束,审计金额确定为135,099元,原告与被告城南村委会以及审计单位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签章认可。之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收,并于2020年12月29日由被告工作人员“闵佩钧”对该笔工程款签字确认。
被告城南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的项目不是被告城南村委会的,工程所涉及的小区系被告南汇工业园区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施工承包协议》上确系被告城南村委会的公章,但经办人“钱玉林”和“闵佩钧”均系被告南汇工业园区公司的领导。验收报告上被告城南村委会的公章有铅笔划掉的痕迹,表示被告城南村委会不认可系建设单位。被告南汇工业园区公司系被告城南村委会的上级单位,其让被告城南村委会盖章就盖章,被告城南村委会对系争工程不参与、不知情。
被告南汇工业园区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城南村委会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由原告安装吉园坊和鸿园坊健身器材等配套项目,预算造价138,275元,工期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约定审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按审计价支付。工程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被告南汇工业园区公司在《吉园坊和鸿园坊健身器材安装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建设单位一栏中盖章,盖章处有“闵佩钧”签字;被告城南村委会在建设单位一栏边缘处盖章。2015年5月28日,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吉园坊和鸿园坊健身器材安装等配套及零星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价为135,099元。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城南村委会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其中被告城南村委会的盖章处有“闵佩钧”签字。2015年9月30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35,099元,付款方为被告城南村委会的发票。2020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与被告城南村委会确认系争项目工程款135,099元及催款事宜等,该说明下方有“情况属实闵佩钧”手写字样。
以上事实,由《施工承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项目审核报告、《工程审价审定单》、发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相对方应为二被告,理由:1.被告城南村委会在《施工承包协议》上盖章,系当然的合同相对方,其辩称公章被被告南汇工业园区公司控制,对系争项目不知情等,但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南汇工业园区公司在项目验收报告上建设单位一栏中盖章,应视作其认可自己为项目建设方,应与被告城南村委会共同承担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城南村委会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曾于2020年12月29日向“闵佩钧”催讨本案款项,并得到确认。被告城南村委会称“闵佩钧”为被告南汇工业园区公司的人员。本院认为,“闵佩钧”签字字样先后出现在验收报告上被告南汇工业园区公司盖章处,以及《工程审价审定单》上被告城南村委会盖章处,该人员必属二被告之一的工作人员,原告向共同债务人中任意一方催讨债务,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该效果同时及于二被告。
以上得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根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要求按审计价确定工程款金额,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审计完成后7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南汇工业园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上海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99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上海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5,09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8元,减半收取计1,954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上海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啸






书 记 员


沙芝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