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执恢592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东路10号10号楼1125室。
法定代表人:潘明,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5民初63712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恢复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支付借款本金3,149,353.7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四、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不动产。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因所查封财产系轮候查封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暂无法处置。另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龚德华
审判员 牟鹏飞
审判员 安文琪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许 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