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2民初1822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凤岭二路99号(综合楼)五楼A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厦门市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同益路9号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157号水务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宏公司”)、被告厦门市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39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土地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敦宏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水务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敦宏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67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土地中心、水务集团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与敦宏公司签订《钻***桩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对址于厦门市同安区**污水泵站工程提供钻***桩施工。双方约定合同单价为150元/米(不含税);结算工程款方式为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分包单价。合同签订后,**按照敦宏公司指令完成了所有钻***桩施工,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施工总量为2178.4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工程总价款为326760元。敦宏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6万元,至今尚欠66760元未能清偿。同时,讼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根据《关于调整规范市资源规划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名称和主要职责等事项的通知》变更名称为厦门市土地发展中心。其依法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敦宏公司辩称:一、**与敦宏公司签订的《钻***桩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是**与敦宏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土地中心无关。二、敦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万元整,其中已支付的1万元进场费**漏算了。三、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钻***桩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钻***桩项目的工程款应当在钻***桩项目工程全部完工后立即支付结清。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进行了结算,敦宏公司在结算后已支付**27万元工程款(含1万元进场费)。敦宏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向**支付最后一笔6万元的工程款后,双方同意钻***桩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不存在敦宏公司尚欠**工程款的问题。四、本案钻***桩分项工程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进行结算,敦宏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日,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6年12月3日,**于2020年5月2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综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于2020年5月2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诉求应予以驳回。
土地中心辩称:土地中心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8月19日,土地中心与水务集团签订《**污水泵站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由土地中心委托厦门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污水泵站工程的代建事宜。2016年2月25日,水务集团作为发包人,敦宏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案涉**水泵站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可见,土地中心并非案涉**污水泵站工程的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土地中心并非本案案涉工程发包人,因此无需对敦宏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水务集团辩称:**污水泵站工程业主单位为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由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代建,经公开招标后,由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中标合同金额1432.25万元。该项目于2016年5月开工实施,因敦宏公司自身经营问题等原因,直至2019年才全部建设完成,目前该工程处于竣工验收准备阶段。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情况下是由合同相对人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单位主***。但该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施工合同因存在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被认定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因合同无效,才有“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否则是“承包人”。且该条文的目的是保护农民工的工资权益,发包人才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到本案中,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水务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并无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水务集团与敦宏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项目全部实施完成后工程竣工结算之前,敦宏公司最高可申请合同金额的90%,即1289.025万元。其余款项需等后续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工程保修完成等条件成就时,才可申请拨付。自项目开工以来,水务集团根据工程建设进展及敦宏公司相关工程款申请文件,向业主单位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申请财政资金,总共拨付给敦宏公司工程款9次,合计金额1239.554万元;另外,因工程建设需要,由水务集团替敦宏公司向厦门市公路局同安分局垫付约30.3万元(纳入国库)作为破除绿化赔偿费用,此款项尚未向敦宏公司扣回;敦宏公司实际获得工程款项约1269.854万元;同时因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当期未满50万元不予支付且项目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现场存在个别问题需整改并发生费用,水务集团已付金额与合同约定工程款拨付要求基本符合,不存在拖欠敦宏公司工程款问题。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钻***桩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务公开信息、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机构概况、厦门市建设局2016年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情况公示作为证据。土地中心依法举示了**污水泵站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予以反驳。水务集团依法举示支付凭单、发票、银行回单作为证据予以反驳。敦宏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5日,甲***公司与乙方**签订《钻***桩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就厦门市同安区**污水处理泵站桩基工程的钻***桩进行劳务承包;承包价格150元/米;结算工程款为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分包单价,按月支付双方结算工程款的60%,待检测验收合格后立即支付总工程款的20%,剩余20%总工程款待本项目全部工程完工后立即支付结清。合同签订后,**按照敦宏公司指令进行施工,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施工总量为2178.4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工程总价款为326760元,敦宏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7万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污水泵站系土地中心委托水务集团代建。2016年2月25日水务集团与敦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务集团将上述项目发包给敦宏公司,工程款共计14322500元,合同工期180天。现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亦未完成财政审核决算,水务集团已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分九次向敦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39554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钻***桩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效力;二、**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三、土地中心、水务集团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合同无效。被告敦宏公司系**污水泵站工程的承包方,敦宏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承包合同无效,但**所施工部分是整个案涉工程的基础,且案涉**污水泵站整体工程已经完工,并已预验收,而敦宏公司也与**就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故**有权要求敦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并支付利息。**主***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包含1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支付工程款仅为26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敦宏公司支付1万元履约保证金,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敦宏公司尚应向**支付工程款5676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敦宏公司与**于2016年11月22日就工程量进行结算,但结算后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且双方约定全部工程款应在案涉**污水泵站全部工程完工后付清,故**本案诉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三。土地中心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水务集团系代建单位,水务集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敦宏公司,敦宏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因案涉工程整体并未完成竣工验收,亦未完成财政审核决算,水务集团已按照其与敦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支付工程款节点依约支付工程款,**亦无证据证明土地中心及水务集团尚有应付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的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760元,并支付利息(以5676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9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4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郭咏倩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