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与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13民初2501号
原告: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马塘村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水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凤岭二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与被告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敦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敦宏公司向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支付尚欠的混凝土货款89095.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5月19日,计3564元),以上合计92659.2元。2、要求敦宏公司向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原告支付保全费94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与敦宏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约定敦宏公司就位于翔安区的东部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向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采购混凝土,每批次混凝土由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送货至施工现场,数量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作为结算凭证。敦宏公司在协议中确认指定***为《商品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的签收及对账人员。另外,协议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供货期限超过一个月则按月结算,双方应于每月1-5日对上月供应的一周期砼款进行结算,超过以上时间敦宏公司不按时予以核对的视为确认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提供的数据。敦宏公司应在结算日后15天内付清之前所供砼的100%砼款给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第十三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履行地所在地法院起诉。
协议签订后,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按照协议内容向敦宏公司提供混凝土,并由敦宏公司指定的签收人员进行对账签收。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8月25日,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共计向敦宏公司提供了价值394976.54元的混凝土,按照协议约定,敦宏公司应在结算日后15天内付清所有款项,但截至起诉之日,敦宏公司仍然拖欠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货款89095.2元。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敦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根据到庭当事人*述在案的诉前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商品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9日,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与敦宏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约定自2015年10月起由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为敦宏公司位于翔安区的东部固体废物处理中心景观绿化工程(科技展览馆)项目供应各标号的混凝土,每批次由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送货至施工现场,数量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作为结算凭证(交货单)。在该份合同中,敦宏公司的签收及对账人员***留下签名字样。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供货期限超过一个月,则按月结算,双方应于每月1-5日对上月供应的一周期砼款(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明细表》)进行结算(结算周期为前月26日至上月的25日为一周期),超过以上时间敦宏公司不按时予以核对的视为确认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提供的数据。敦宏公司应于结算日后15天内付清之前所供砼的100%砼款给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
《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签订后,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敦宏公司供应混凝土,并由敦宏公司指定人员***在《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根据《混凝土结算明细表》,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累计向敦宏公司供应了价值394976.54元的混凝土,而截至2016年8月25日,敦宏公司仅支付了213876.57元,尚欠181099.97元货款未支付。其后,敦宏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转账支付了92004.77元货款,后虽经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催讨,敦宏公司仍然拖欠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货款89095.2元至今,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案立案前,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申请对敦宏公司名下价值为92659.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为担保,本院已裁定对奥捷公司名下价值为92659.2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947元。
本院认为,敦宏公司与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后,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的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向敦宏公司供应混凝土,敦宏公司则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经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催讨,敦宏公司仍未支付,现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起诉主张敦宏公司支付拖欠未付的货款89095.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敦宏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到期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敦宏公司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客观上对建旺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双方在案涉《协议》中约定敦宏公司必须在对账后15天内付清所欠货款,故敦宏公司的最迟付款时间是2016年9月9日,现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主张由敦宏公司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旺公司翔安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全费947元应由敦宏公司负担。敦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909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以尚欠货款本金89095.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947元。
如果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25.5元,由厦门敦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黄绿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