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

锌盾化工无锡有限公司、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81民初787号 原告:锌盾化工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42918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职务律师。 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书院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524539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锌盾化工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锌盾化工)与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友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锌盾化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461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2月1日开始,以本金264618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因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50000元货款,原告将货款标的额由314618元变更为26461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1份《ZD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防腐材料。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按实际收货数量共向原告采购了ZD锌盾冷喷锌及ZD锌盾双组份氟碳漆等防腐材料,总价合计1003588元。被告收货后,截止2022年1月底,一共支付了638970元,仍欠364618元未付。经原告律师函催讨,被告于2022年6月支付50000元,之后便再未付款。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货到付款,且前款不清,后货不发。现甲方已于2021年12月即交付全部货物并开具发票,被告最迟也应于2022年1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约,原告遂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诉至贵院,***调处。 被告山东友联辩称,因为油漆质量问题,甲方延迟验收工程,后续还不会因为油漆质量进行追责,现在我们还不清楚。起诉后2022年10月12日我们又向原告付款5万元,原告诉讼请求1.5倍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0日,山东友联(甲方)与锌盾化工(乙方)签订《ZD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不同型号的ZD锌盾冷喷锌等产品,约定了产品规格及相应单价。付款责任约定,分批订货,乙方按照甲方订单进行发货,本合同按照实际使用量,按照本合同产品单价结算付款,货到付款,货物到达后乙方负责开具此批货物总款的等额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甲方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以银行转账或者6个月内的银行承兑的形式付款给乙方,前款不清,后货不发。权利与责任约定,双方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如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与责任,如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内容产生违约行为的应该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锌盾化工于当年6月至12月13日分批向山东友联供应了案涉产品,收货时由山东友联工作人员在销售出库单上收货人处签字确认。锌盾化工向山东友联开具了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03588元,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21年12月21日。截止2022年10月12日,山东友联向锌盾化工支付货款共计738970元,现尚有264618元货款未付。 审理中,依锌盾化工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查封、冻结了山东友联的银行账户,锌盾公司支付保全费2150元。 另查明,2022年4月18日,锌盾化工向山东友联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该函由山东友联人员***签收。 以上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ZD产品销售合同》、锌盾化工销售出库单(交货)、山东友联已付款凭证及相应明细、锌盾化工开票及明细、律师函和特快专递单信息,以及被告提交的内部微信聊天群截图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ZD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尚欠货款264618元无异议,其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461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合同付款方式约定,货到付款,货到后原告开具相应批次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款,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2月13日,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日期为2021年12月21日,按照前述付款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货款,同时,案涉合同权利与责任也约定,“如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内容产生违约行为的应该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4618元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锌盾化工无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46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6461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8元,减半收取计3094元,保全费2150元,共计5244元,均由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