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辰友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海辰友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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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div>
民事判决书<\/div>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08号<\/div>
原告:武汉海辰友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div>
法定代表人:崔一兵,董事长。<\/div>
委托代理人:袁继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div>
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div>
法定代表人:梁丽娟,董事长。<\/div>
委托代理人:颜丙杰,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div>
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div>
原告武汉海辰友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辰友邦公司)与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辰友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继坤,被告朕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div>
原告海辰友邦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半年内还清,利率为年12%,逾期则同意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即将15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现还款期已过,虽经催要未能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判令被告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不还借款按24%计算”为违约金性质,经法院释明,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日止。<\/div>
原告海辰友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div>
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div>
2、借款协议,拟证明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50万元,并约定利息等。<\/div>
3、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汇款150万元。<\/div>
4、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div>
5、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div>
被告朕宇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如果证据充分,被告同意其诉讼请求。企业之间的借款原先法律是禁止的,现在环境已宽松。但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予以酌减。<\/div>
被告朕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提交证据。<\/div>
庭审质证中,被告朕宇公司对原告海辰友邦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海辰友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div>
根据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div>
2013年6月14日,朕宇公司(甲方)与海辰友邦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因首义广场工程项目,急需周转金。甲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借款半年内返还,甲方可以提前全部还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2%计算;如逾期不还款按年利率24%计算等。<\/div>
协议签订后,海辰友邦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朕宇公司付款150万元,朕宇公司向海辰友邦公司出具了收据。朕宇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收到150万元。<\/div>
借款到期后,朕宇公司未能向海辰友邦公司还本付息。为此海辰友邦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div>
本院认为:海辰友邦公司与朕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50万元给朕宇公司,属临时资金拆借,非以借款放贷为主业,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div>
合同履行中,海辰友邦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借款,朕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对此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海辰友邦公司要求朕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div>
海辰友邦公司要求朕宇公司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日止的诉讼主张,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从2013年6月17日起即朕宇公司收到150万元借款之日起六个月为借款期间,应按年息12%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为逾期付款之日,应按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故对海辰友邦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div>
朕宇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酌减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朕宇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div>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div>
一、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海辰友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div>
二、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海辰友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借款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及逾期利息(以借款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div>
三、驳回原告武汉海辰友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div>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0元减半收取11560元,由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div>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div>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div>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div>
审判员 金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骆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