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九通汽车厂

某某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九通汽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0民初9718号
原告: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继超,董事长。
被告:武汉九通汽车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秦少靖。
原告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派芬自控公司)与被告武汉九通汽车厂(简称九通汽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原告派芬自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的罚金613,914元,即合同总额2,046,380元×30%=613,9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年来保持工矿产品供求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产品。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款1,200,206.6元。截止2020年4月20日被告欠款8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拖欠员工工资、民间借贷资金,承担利息罚息等成本,成为被执行人,造成原告较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罚金给原告以支付员工欠薪等费用。
被告九通汽车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其中明确约定:“9、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需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可见,双方就合同纠纷解决已经达成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订货合同》中所指“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区为武汉市的一个辖区,武汉仲裁委员会是武汉市唯一的可以处理案涉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可以认定双方关于发生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有效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所涉合同中双方的仲裁协议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6年7月4日签订《订货合同》,其中约定:“9、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需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该内容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到需方(即被告)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被告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汉市仅有一个可以处理案涉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即武汉仲裁委员会,故武汉仲裁委员会即原、被告在《订货合同》中就纠纷解决约定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鉴于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交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故本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静露
书 记 员  刘玉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