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九通汽车厂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装备研制生产基地与某某、武汉九通汽车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4民初1913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装备研制生产基地,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常码头特*号。
法定代表人兰建旭,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华晴、李治,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女,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易志刚、石教权,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九通汽车厂,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特*号。
法定代表人兰建旭,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雷激,该厂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装备研制生产基地与被告***、武汉九通汽车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华晴、李治,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教权,被告武汉九通汽车厂委托代理人雷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装备研制生产基地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后勤岗位工作。2016年12月因其所在部门即将撤销,原告向其发送调岗通知,通知于2016年12月20日前往新岗位工作。2016年12月23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无故离岗,未再为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向其支付工资至2017年3月。原告通过多种途径通知被告返岗,均未得任何回应。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该行为即刻开除的情形,因此原告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更无义务支付其未提供任何劳动期间的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7100元,工资4474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是后勤工作,所以调岗并未对其工作岗位做实质性变更。
证据2、调动通知书,证明调动的岗位类型与合同约定一致。
证据3、2016年10月至12月的考勤记录,证明从2016年12月发出调动通知书后,被告***便无故不到单位报到。
证据4、短信通知截图,证明2017年3月原告再次以短信的形式通知被告***到岗上班,但未得到回复。
证据5、原告单位的人事管理细则及该细则的学习签到表,证明依据该细则规定,连续5天旷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6、《决定》和登报公告,证明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并已送达。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在本案纠纷仲裁阶段原告当庭自认与本案的另一被告武汉九通汽车厂系“一班人马,两块牌子。”两者之间的法人人格混同,现原告将武汉九通汽车厂列为本案被告,等于自己起诉自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现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起诉。2、原告对被告***的调岗既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调岗也不属于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单方决定调岗的情形。原告之所以调岗是因为中央军委出台的《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及《空军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合同实施方案》,需要大规模的裁员,鉴于***当时处于哺乳期且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便于对***作出裁员的决定,为达到***自动离职的目的既未经过原告单位工会的民主决议又不与***协商,更未告知工资待遇便违法调岗。3、中央军委和空军均发文要求原告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关职工,然而原告的少数领导在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中只愿意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未能就调岗和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作出让***放假回家休息的决定,其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7年11月予以印证。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息报告,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劳动合同书》,工作证,进餐卡,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武汉九通汽车厂人格混同,二者均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及被告武汉九通汽车厂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证据4、基地(2016)11号基地人力资源处通知,出生医学证明,失业保险金登记表,录音资料,证明原告为达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违法调动岗位不成的情况下,故意给被告***放假,控制***的人事档案,致使其于2017年11月被迫离职。
证据5、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计算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工资的依据。
被告武汉九通汽车辩称,原告是负责管理被告九通汽车厂的,二者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被告武汉九通汽车厂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武汉九通汽车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的岗位为行政部和财务部的核算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为了达到裁员的目的单方制作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缺勤,是原告调岗不成后故意放假。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通知***到岗上班,无法证明***处于旷工状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规章制度本身是不完整的,没有民主程序也没有告知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将解除通知落款为2017年10月,实际上是在仲裁开庭前3天才制作出来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劳动关系主体是原告和被告***,被告武汉九通汽车厂只是根据原告的安排接受劳动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学习了员工细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从未给被告***放假,其行为应为旷工性质。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核实,失业保险金登记表在被告***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才出具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武汉九通汽车厂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通原告一致。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被迫离职,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系军队所属的特殊性,以民间企业武汉九通汽车厂名义对外,两者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管理模式,法人人格混同。2016年2月和3月,中共中央军委和空军总部均出台了部队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有偿服务单位或者项目撤销的,采取调整岗位,解除合同或到期不再续签聘用合同等多种方法,分流解聘社会聘用人员。”因被告***的岗位在全面停止的范围内,原告撤销该岗位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6年12月15日,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发出《***调动书》,将被告***调至食堂,要求于2016年12月20日前报到。被告***认为该岗位不符合自己的实际情况,遂与原告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从2016年12月23日起,被告***便未到调动后的岗位上班。原告从2017年1月起停发其工资,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2月29日原告向其邮寄邮寄送达了《关于***按自动离职处理书》通知。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8)1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另查明,***2016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4710元。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10月时止。
本院认为,1、中共中央军委和空军总部作出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决定后,被告***的工作岗位被撤销。此时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在协商变更不成,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待劳动者存在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消失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就调岗一事虽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未作出单方解除行为时,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后未再原告处上班,原告亦从2017年1月起停发其工资,双方以各自的行为实际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由此可以确定双方以各自的实际行为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被告***申请仲裁后才发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并不改变上述行为的实性,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100元(4710元/月*10个月)。因被告武汉九通汽车厂与原告法人人格混同,共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后即未到原告处上班,也未再向原告提交劳动成果,其主张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10月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装备研制生产基地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100元。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装备研制生产基地无须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10月的工资44745元。
被告武汉九通汽车厂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4份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翔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董一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