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

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瑞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4954号
原告: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银柏路288号(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02457474。
法定代表人:池永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仁元,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瑞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西南路1号(汽车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548943891。
法定代表人:王增平。
原告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福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瑞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仁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恒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尾款12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9日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金银湖牌WFA5161ZLJEES型垃圾运输车辆3台,单价23.6万元,总金额为70.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车义务;截止到2017年11月21日,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车款58万元,尚欠车款128,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尾款时发现被告已经关门不知去向,导致原告货款无法收回,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瑞恒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汉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买卖合同》及其附件1份、《压缩式对接/自卸车/自装卸式垃圾车交车单》3份、《还款承诺》1份。被告瑞恒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汉福公司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汉福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汉福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被告瑞恒公司向原告汉福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马鞍山市瑞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购买贵公司三辆自卸车,总价款为70.8万元,截止2018年8月10日,尚欠贵公司货款12.8万元,现就该三辆车车款清偿事宜承诺如下:一、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欠款伍万元整。二、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柒万捌仟元整。特此承诺!”后被告瑞恒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汉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瑞恒公司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原告汉福公司已依约向被告瑞恒公司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瑞恒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购车款。现被告瑞恒公司拖欠原告汉福公司车款尾款128,000元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汉福公司要求被告瑞恒公司支付车款尾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瑞恒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市瑞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车款尾款1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瑞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尊杰
审 判 员  姜树山
人民陪审员  姚 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林雅致
书 记 员  秦 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