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1845号
原告: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银柏路288号(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佳丽,系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倩,系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佳乐万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太山寺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鲍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福公司)与被告武汉佳乐万顺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万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佳丽、钟倩,被告佳乐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6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两份《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分别购买原告价格140,000元的WFA5031GQXSE5型路面清洗车以及223,000元的WF5040ZZZEE5型自装卸垃圾车各一台;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均应当按照车辆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指定车辆,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后签收。现两台车已向被告交付一年之久,原告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车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车款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佳乐万顺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购买的2台车辆的事实属实,价款也属实,没有支付2台车的车款原因是被告于2013年6月向原告购买一辆价格128,000元的金银湖牌垃圾压缩车,该车在车管所无法上牌,原因如下:1、车辆整车合格证与证书不符;2、排放标准由国三改为国四。被告多次就该车事宜找到原告,原告称将相关资料送到东风总厂去进行修改,由于修改时间过长,过了可上牌时间,因无法上牌导致该车辆至今停放在公司院内。被告是环卫市场化,车辆停放造成极大的损失。鉴于上述事项,被告多次找到原告的向经理协商,但原告始终没有拿出解决方案,导致了原告起诉的这2台车辆没有付款,因为一直在协商,包括昨天还在协商,在这2台车之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多台次车辆的车款均已支付,故被告不支付车辆款项系原告过错,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金银湖牌垃圾压缩车的车款128,000元;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原告起诉的违约责任,因为被告已经多次找原告协商,并不是没有协商。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原告汉福公司(合同甲方、卖方)与被告佳乐万顺公司(合同乙方、买方)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F201806021),约定:车辆类型:路面清洗车;厂牌型号:WF5031GQXSE5;数量:1台;单价:14万元;总金额:14万元;交(提)货时间:现货;质量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或企业技术标准或双方约定的要求组织生产;交(提)货地点、方式:甲方送至乙方指定地点,乙方签收“车辆验收信息表”后则视为车辆己交付且质量验收合格;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应当与车辆交付同时进行;结算方式及期限:车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的,甲方自乙方逾期付款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车款的,视为按期付款,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当按照车辆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对方承相违约责任。同日,原告汉福公司(合同甲方、卖方)与被告佳乐万顺公司(合同乙方、买方)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F201806022),约定:车辆类型:自装卸式垃圾车;厂牌型号:WF5040ZZZEE5;数量:1台;单价:22.3万元;总金额:22.3万元;交提货时间:合同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箱体材质:不锈钢。合同其他内容与《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F201806021)基本一致。原告在两份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两份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鲍锋在两份合同上签字。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两份合同中的车辆,被告工作人员杨帆分别在《清洗车/路面清洗车交车单》、《压缩式/自卸式/自装卸式垃圾车交车单》上签字。2018年8月1日,原告开具上述两辆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一直未支付购买上述车辆的货款(以2013年时购买原告提供的一辆自装卸垃圾车存在问题无法上牌闲置至今为由),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交车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及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汉福公司与被告佳乐万顺公司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2台车辆经常坏,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系因另行购买的垃圾压缩车无法上牌而未付本案车辆货款的答辩意见,系另一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买卖合同》均约定:“车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乙方逾期付款的,甲方自乙方逾期付款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车款的,视为按期付款,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当按照车辆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对方承相违约责任。”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将两辆车均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与原告一直在协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2,600元(363,000×2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佳乐万顺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货款36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佳乐万顺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违约金72,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佳乐万顺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俊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芳洁
书记员杨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