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12民初4295号
原告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仁元,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莹利清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丽莹。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诉被告象山莹利清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象山莹利清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贾继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希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