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12民初1444号
原告: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永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仁元,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腾龙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勋。
原告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腾龙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原告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