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

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3民初646号

原告(案外人):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仁元,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80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川,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马鞍山市瑞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增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马鞍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负责人:束晓波,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福公司)与被告***、***与第三人马鞍山市瑞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仁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第三人马鞍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马鞍山市瑞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9)皖0503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确认原告对马鞍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尚未支付给马鞍山市瑞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83700元政府采购货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503执异135号执行裁定错误。市环卫处尚未支付给瑞恒公司的83700元政府采购货款系瑞恒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和因果关系。本案诉争财产系市环卫处用于采购环保设备的专用货款,应专款专用,即应当用于支付瑞恒公司拖欠原告的设备款。

***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所称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无论是原告还是***同瑞恒公司之间的债权都是合法的债权。第三,原告的债权是普通债权,也无优先权。作为无先权的普通债权,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503执异135号执行异议裁定就没有任何的错误。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环卫处辩称,对于原告所称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市环卫处已停止支付了。

***、瑞恒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机动车买卖合同》、交车单、《马鞍山市政府采购付款通知书》、(2019)皖0503执异135号执行异议裁定书、EMS快递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王增平、胡静、陈薇、瑞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9月26日,本院依法对被告瑞恒公司在市环卫处的应收货款110万元进行了诉讼保全,并向该处下达了停止支付(2018)皖0503民初48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2月27日,本院审结该案并作出了(2018)皖0503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增平、胡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95261.73元,并以1095261.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8月18日起向原告付利息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陈薇、瑞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6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958元,由被告王增平、胡静、陈薇、瑞恒公司承担。因上述涉案各被告均未在该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所负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上述涉案各被执行人瑞恒公司、王增平、任希翔、陈薇等予以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编立执行案件(2019)皖0503执1758号,并向各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瑞恒公司、王增平、任希翔、陈薇等履行应支付的执行款项及负担执行费用等。但涉案被执行人瑞恒公司、王增平、任希翔、陈薇等均未依法按照该执行通知书履行其所负义务。

2018年5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瑞恒公司、王增平、任希翔、陈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7月10日,本院审结原告***与被告瑞恒公司、王增平、任希翔、陈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告瑞恒公司、王增平、任希翔、陈薇应于2018年7月16日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8年6月1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自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234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瑞恒公司、王增平、任希翔、陈薇共同负担。该协议经本院予以确认,并作出了(2018)皖0503民初23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现业已具有法律效力。因上述涉案各被告均未在该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所负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上述涉案各被执行人瑞恒公司、王增平、任希翔、陈薇等予以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编立执行案件(2018)皖0503执2089号,并向各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瑞恒公司、王增平、任希翔、陈薇等履行应支付的执行款项及负担执行费用等。但涉案被执行人瑞恒公司、王增平、任希翔、陈薇等均未依法按照该执行通知书履行其所负义务。2019年7月4日,本院向马鞍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下达(2018)皖0503执20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瑞恒公司在该处的设备款500万元整。同时,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瑞恒公司、王增平、任希翔、陈薇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于2019年6月14日终结该案的该次执行程序。

2018年11月8日,原告汉福公司与被告瑞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并由该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8)皖鄂01**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瑞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汉福公司车尾款128000元。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瑞恒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汉福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对瑞恒公司在市环卫处的应收货款110万元进行了诉讼保全,并向该处下达了停止支付(2018)皖0503民初48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支付被执行人瑞恒公司在该处的就收货款110万元。即本院对被执行人瑞恒公司的涉案执行标的采取停止支付执行措施始于2018年9月26日。汉福公司依据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审结并作出的(2018)鄂0112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来排除本案对涉案工程款强制扣划的执行措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谦

人民陪审员 高 萍

人民陪审员 叶翠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洪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