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1民初48号
原告:武汉木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明清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178315384N。
法定代表人:陶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刚,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聚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鹏飞湖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6983312304。
法定代表人:乔世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兵,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公司职员),男,汉族,1970年2月6日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木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木兰建设)与被告武汉聚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聚信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木兰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刚、被告武汉聚信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木兰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湖北省××鱼县鱼岳镇的嘉鱼聚信商务大厦土建主体工程(图纸范围内),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因承包关联单位已付的150万元保证金转为本合同的保证金。
2015年7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原告支付上述保证金之日起按月息1%计息,如本工程在2015年9月1日前不能开工,则按月息2%计息,于2015年9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
2018年10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了开工日期变更为2018年11月8日前和结算依据变更为201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消耗量定额及统一计价表》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完全一致。
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聚信置业辩称,返还保证金150万元没有意见,对于利息方面存在疑问。对于赔偿原告方1000万元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湖北省××鱼县鱼岳镇的嘉鱼聚信商务大厦土建主体工程(图纸范围内),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因承包关联单位,已付的150万元保证金转为本合同的保证金。
2015年7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原告支付上述保证金之日起按月息1%计息,如本工程在2015年9月1日前不能开工,则按月息2%计息,于2015年9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
2018年10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了开工日期变更为2018年11月8日前和结算依据变更为201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消耗量定额及统一计价表》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完全一致。
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原告发现被告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6日签订的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聚信国际建材城施工补充协议书、2012年3月30日收款数据、四份转账汇款回单、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委托鉴定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以完成商定的建筑工程为目的,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本案的涉案工程为位于湖北省××鱼县的“嘉鱼商会大厦”工程,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武汉木兰建设与被告武汉聚信置业。原告武汉木兰建设与被告聚信置业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现将工程实际发包了案外人,属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前述合同应予解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评析如下:一、被告聚信置业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现将工程实际发包了案外人,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利息的标准及起算时间。2015年7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原告支付上述保证金之日起按月息1%计息,如本工程在2015年9月1日前不能开工,则按月息2%计息,于2015年9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2018年10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了开工日期和结算依据变更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完全一致。故利息的标准为月息2%,起算时间应为第一次签合同时间2014年6月6日。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6日之间的利息,原告可向被告的关联单位主张权利;三、预期利益问题。承包工程的预期利益一般指施工过程中一方违约导致停工或者终止施工,另一方持续实施后期工程可获得利益,后期利益可参照前期利益计算。但本工程并未实施,且承包工程的预期利益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投入成本、各种费用、税收等等;经与本院司法技术人员联系并请示上级法院相关部门,回复无相关部门鉴定。故对原告申请对预期利益进行鉴定,不予采纳。原告应对其相关损失进行举证,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木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聚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嘉鱼商会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限被告武汉聚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木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4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木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0元,减半收取计4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聚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150元,原告武汉木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 跃
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秋梓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