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木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木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聚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民终1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木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明清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178315384N。
法定代表人:陶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敏,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再月,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聚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鹏飞湖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6983312304。
法定代表人:乔世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兵,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木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聚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1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3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万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武汉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时间是2011年,该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上诉人与该公司及被上诉人协商将保证金转为案涉工程保证金,并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从支付保证金的时间开始计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该关联企业主张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要求对合同履行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鉴定申请,继而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聚信公司辩称,1.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支付保证金的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6月6日,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即支付保证金利息的时间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木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聚信公司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聚信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0万元(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3、判令被告聚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湖北省××鱼县鱼岳镇的嘉鱼聚信商务大厦土建主体工程(图纸范围内),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因承包关联单位,已付的150万元保证金转为本合同的保证金。2015年7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原告支付上述保证金之日起按月息1%计息,如本工程在2015年9月1日前不能开工,则按月息2%计息,于2015年9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2018年10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了开工日期变更为2018年11月8日前和结算依据变更为201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消耗量定额及统一计价表》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完全一致。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原告发现被告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以完成商定的建筑工程为目的,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本案的涉案工程为位于湖北省××鱼县的“嘉鱼商会大厦”工程,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木兰公司与被告聚信公司。原告木兰公司与被告聚信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现将工程实际发包了案外人,属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前述合同应予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现将工程实际发包了案外人,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7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原告支付上述保证金之日起按月息1%计息,如本工程在2015年9月1日前不能开工,则按月息2%计息,于2015年9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2018年10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了开工日期和结算依据变更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完全一致。故利息的标准为月息2%,起算时间应为第一次签合同时间2014年6月6日。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6日之间的利息,原告可向被告的关联单位主张权利。承包工程的预期利益一般指施工过程中一方违约导致停工或者终止施工,另一方持续实施后期工程可获得利益,后期利益可参照前期利益计算。但本工程并未实施,且承包工程的预期利益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投入成本、各种费用、税收等等;经与该院司法技术人员联系并请示上级法院相关部门,回复无相关部门鉴定。故对原告申请对预期利益进行鉴定,不予采纳。原告应对其相关损失进行举证,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判决:一、解除原告武汉木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聚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嘉鱼商会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限被告武汉聚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木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4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木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开发的位于嘉××县鱼岳镇的嘉鱼商会大厦土建主体工程引发纠纷,而双方就该工程首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6月6日,上诉人基于本案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保证金利息的时间应从该合同签订之日即2014年6月6日起计算。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基于其他商业行为产生返还保证金纠纷,可以依法向该关联企业另行主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未将案涉工程交由其承建,应赔偿其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初步主张1000万元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因上诉人并未实际施工建设,且建设工程预期可得利益受人力资源和建筑原材料成本、施工周期、安全监管等多重因素影响,预期可得利益无法鉴定。
综上所述,木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武汉木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仲军
审判员  田志刚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常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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