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6225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长***明清街5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工程公司)、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桥梁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下欠原告劳务工资27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受***雇佣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25000元,工资由被告发放,后得知该项目由桥梁公司总承包,后转包给**建设公司,由***施工,被告下欠原告2018年工资22600元,2019年全部结清,下欠2020年1月至10月工资250000元,合计276000元,原告多次就劳务费一事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桥梁工程公司辩称,我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现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涉案项目承建单位并非我司,涉案工程与我司无关,我司与本案被告**建设公司不存在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所述我司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及存在转包事宜无事实依据;我司并非涉案项目的施工方或分包方,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被告***与我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所述***雇佣原告提供劳务一事与我司无关,其欠付原告工资报酬的债务关系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司未参与原告负责现场施工项目的承包及转包工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
被告***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我在工程完工后按每月15000元工资与原告已结清劳务费,并无下欠工资情况;原告在雇佣期间因自身原因患有痛风,并向我借50000元人民币至今未还,我保留追诉的权利。我和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我已经付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被告**建设公司承包了黄陂军运会保障工程——**大道美丽乡村(黄土园村)建设项目,被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期间,雇请原告***担任其承包的工地上的项目经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原告受雇后,一直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现场施工,2020年6月,该工程完工。
2018年12月24日至2021年2月6日,案外人***、***以及武汉聚钱力建筑劳务公司,根据***的指示向***转账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本人以其个人账户向***转账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总共合计388000元。
另查明,2022年1月17日,***以被告**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50000元、支付2018年12月工资22600元、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工资25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与**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于2022年4月12日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现***认为,其受雇于***,双方口头约定月薪为25000元,工程完工在2020年10月,***仍下欠劳务费272600元,其工作的项目系被告桥梁工程公司总承包后转包给**建设公司,***系挂靠在**建设公司名下,故三被告应当共同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则认为与***约定工资为月薪15000元,且工地完工是在2020年6月,2020年7月至10月***仅在工地上养病,并非提供劳务,***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其不应再向***支付劳务费。双方因争议较大,从而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建设公司承包了案涉建设项目,被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受雇于被告***,***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建设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但***与被告桥梁工程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其向桥梁工程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未与***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薪为25000元以及提供劳务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被告***认可月薪为15000元、劳务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则***应支付劳务费315000元(15000元/月×21个月),即使计算至2020年10月,应付劳务费为375000元,***已经支付388000元,超出了***应得工资报酬,故***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2726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对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