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盛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盛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2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盛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乐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爽,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女,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志,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公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于忠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敬朋,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哈尔滨盛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呼兰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哈尔滨盛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支持盛业公司、王**一审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本案初始于2015年11月,***撤诉后于2017年3月再次起诉,至本次判决,庭审十余次,历经4年之久。一审法院不断地为***寻求各种倾向空间,最终形成了本次完全违法和失公的判决。一、一审判决认定《绿化工程协议书》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在案证据相悖。盛业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中标“呼兰区历史文化公园改造工程”,当日,盛业公司委托王**与孙玉臣订立《合作协议书》。《绿化工程协议书》的时间为2010年10月。以上可见,盛业公司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就同一工程存在两个合意,即不可能既与孙玉臣订立合同,又与哈尔滨市昆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园林公司)订立合同。《绿化工程协议书》是一份从未实际履行的合同。一审判决对此节事实的认定,与《合作协议书》、孙玉臣接收1,250,000元工程款、***承认孙玉臣给付其70万元绿化工程款等事实相悖。二、一审判决全额认定绿化工程款与当事人的合意相悖。《呼兰区历史文化公园改造工程分项施工合同》订立时间为2011年3月12日,计价方式约定为“按照工程直接费计价”。如前所述,《绿化工程协议书》并非真实履行的合同,对本案无约束力,当事人不可能就同一事项约定分别按照总价和直接费计价,特别是分项施工合同在后,合意最真。因此,本案的计价方式应当按照直接费计价。尤其是,盛业公司为承包人,实施了施工管理、安全生产等工作,不可以承包多少钱就转付多少钱,***也没有发生间接费用。因此,一审判决绿化部分按照总价计费,与当事人的合意相悖,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启动司法鉴定错误,审计不能归责于盛业公司错误,采信鉴定意见错误。《呼兰区历史文化公园改造工程分项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经呼兰财政审计后的决算书支付工程费的40%工程款”,故双方明确约定计价以呼兰区财政和审计为依据。这也符合政府投资项目需经财政和审计审核,并以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作为付款依据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电话答复意见规定,“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因双方存在以财政和审计为计价依据的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错误。一审判决将“由于本案当事人原因导致审计部门明确不予审计”(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7行)作为启动鉴定程序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质证“审计部门明确不予审计”的相关证据,且按照审计法规,不存在不予审计的法定情形。同时,盛业公司只负有协助审计的法定义务,审计部门从未通知盛业公司协助,因此,能否审计与盛业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将此责任苛责于盛业公司错误。另外,一审判决未组织当事人质证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又存在“鉴定材料不足”“超鉴定范围”“多处违反《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等明显瑕疵,***亦未全额支付鉴定费用,一审判决加以采信错误。四、一审判决未认定盛业公司已支付1,250,000元工程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盛业公司基于与孙玉臣2010年10月10日的《合作协议书》向孙玉臣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至与***于2011年3月12日订立《分项施工合同》,时间经过了5个月,在此期间,孙玉臣不可能不施工,***庭审后对孙玉臣给付70万元绿化工程款的自认,也表明孙玉臣进行了部分施工。何况,绿化工程是孙玉臣转交给***的,即使孙玉臣未全额给付其收到的1,250,000元工程款也与盛业公司无关。应当指出,一审判决采集了“王绍英”“孙玉臣”的调查笔录,而该二人并未出庭作证,未经当事人质询,调查违法,一审判决加以采信错误。五、一审判决对13%管理费未予支持错误。案涉工程系由盛业公司承包,盛业公司组织、实施了施工管理,并施工了部分工程。有鉴于此,盛业公司与***约定“扣除13%管理费”,合法合情合理,一审判决未予支持错误。六、一审判决返还***956,000元税金缺乏事实依据。各方当事人对盛业公司向孙玉臣支付1,250,000元、向***支付4,601,050元均无异议。***单方陈述盛业公司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了956,000元税金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七、一审判决盛业公司自2012年1月1日支付贷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呼兰区历史文化公园改造工程分项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期限为“按施工进度支付完成量的40%工程款,竣工验收后经呼兰财政审计后的决算书支付工程费的40%工程款,余款一年后全部付清,在支付工程款时***必须提供正规发票,否则不支付全款”,可见合同对支付期限有明确的约定。由于呼兰区审计局尚未最终审计,故盛业公司支付期限尚未届至,盛业公司当然没有支付本、息义务。何况,***尚未向盛业公司提供人、材、机的正规发票,盛业公司享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自2012年1月1日支付贷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八、一审判决认定王**挂靠盛业公司缺乏事实依据。王**虽与盛业公司无人力资源关系,但是基于各种因素考虑,盛业公司委托王**作为代表,执行案涉工程的部分工作,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盛业公司在诉讼中始终承认自己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故盛业公司是本案争议的唯一诉讼主体。一审判决在未认定王**挂靠盛业公司事实的情况下,凭据一份《法人授权委托》的复印件,又判定王**挂靠盛业公司进而判决王**承担给付责任,典型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辩称,盛业公司、王**主张其与孙玉臣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其已经向孙玉臣交付了与本案有关施工项目的1,250,000元工程款,应当进一步举证说明,否则需承担败诉风险。绿化工程协议书是盛业公司、王**与***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鉴定意见真实可信,应当采信。***坚持在一审中主张过的意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盛业公司、王**的上诉请求。
呼兰区建设局述称,呼兰区建设局已不欠盛业公司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呼兰区建设局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业公司与王**向***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判令呼兰区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盛业公司与王**向***支付工程款2,699,378.40元;2.判令盛业公司与王**向***支付税金956,000元;3.判令呼兰区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盛业公司与王**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
盛业公司、王**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盛业公司多付工程款363,278.18元;2.判令***支付工程款363,278.18元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昆仑园林公司。2010年10月9日,呼兰区建设局与盛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呼兰历史文化公园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呼兰区省四院院内,工程内容为绿化工程、景观道路铺装、场区排水、水塔装饰等,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合同工期182天,合同价款7,930,103.27元。”2011年3月12日,盛业公司与***签订《呼兰区历史文化公园改造工程分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呼兰历史文化公园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呼兰区省四院院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有步道板、水塔维修、驳岸码头、欧式厕所、生活用房、管理用房。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工程造价:1.工程投标报价按清单报价为依据;2.依据建设单位(呼兰区建设局)与总包人签订的合同中补充协议关于综合单价的调整计算价款;3.按施工图纸计算工程款,按现场监理公司总监、建设单位代表(呼兰区建设局指派)、呼兰财政审计代表签署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4.按上述记取工程直接费,工程款预计500万元。工程支付形式:1.按施工进度支付完成量的40%工程款;竣工验收后经呼兰财政审计后的决算书支付工程费的40%工程款;3.余款一年后全部付清,在一年保修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应保证及时维修;在支付工程款时***应提供正规发票,否则不支付全款;5.在竣工验收后***应提供给盛业公司完整内业资料及竣工图纸。***向盛业公司支付管理费为本工程总造价13%,在拨付工程款中按比例收取。”盛业公司与***挂靠的昆仑园林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协议书》(没有签订协议的时间),约定“工程名称为呼兰历史公园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呼兰省四院院内,工程期限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竣工。工程造价为269万元,甲乙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应按工程造价在2010年末前支付40%,2012年6月末前支付工程价款40%,另余20%在2013年6月末前全部付清。”2015年1月19日呼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呼兰区历史文化公园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该工程此次送审金额20,851,804.40元,定审金额9,454,729.62元,审减金额11,397,074.78元,审减率为54.66%。”盛业公司在2011年6月1日给付***工程款742,500元,2011年6月7日给付***工程款250,000元,2011年6月19日给付***工程款735,000元;2011年9月11日给付***工程款50,000元,2011年12月28日给付***工程款1,165,250元,2012年8月3日给付***工程款270,000元,2012年8月16日给付***工程款388,300元,2015年2月17日给付***工程款700,000元,另呼兰区建设局分2次给付***工程款300,000元,***共计收到工程款4,601,050元。盛业公司给付孙玉臣125,000元。
***在2017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施工的由盛业公司发包的呼兰区园林绿化工程造价及***施工的由盛业公司发包的呼兰区历史文化公园改造工程分项施工(具体包括步道板铺设、草砖铺设、水塔维修、驳岸码头建设花坛建设、护坡石修筑、小叶丁香树的栽种等)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进行公开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黑龙江省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2017年12月18日作出哈中法委鉴登字[2017]第457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呼兰区园林绿化工程和呼兰区历史文化公园改造工程造价总金额为9,576,428.97元。其中:1.绿化工程金额为1,989,675.42元;2.驳岸铺设工程金额为3,081,058.04元;3.管理用房工程金额为100,768.59元;4.水塔装饰工程金额为139,139.61元;5.厂区铺装增加现场签证工程金额为1,083,178.24元;6.现场签证总金额为2,101,873.09元;7.景观照明工程金额为773,084.12元;8.景观监控工程金额为199,107.34元;9.排水工程金额为108,544.52元。”2018年5月16日黑龙江省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园林绿化工程和呼兰区历史文化公园改造工程造价的直接费、利润进行补充鉴定》,“哈尔滨市呼兰区园林绿化工程和呼兰区历史文化公园改造工程造价的直接费、利润进行鉴定金额为9,576,428.97元(其中直接费为7,289,165.24元,利润为300,500.07元)。其中:一、绿化工程金额为1,989,675.42元(直接费:1,307,948.79元,利润:44,138.04元);二、驳岸铺设工程金额为3,081,058.04元(直接费:1,894,150.03元,利润160,939.44元);三、管理用房工程金额为100,768.59元(直接费:87,867.80元,利润:2402.03元);四、水塔装饰工程金额为139,139.61元(直接费:108,964.80元,利润5581.65元);五、厂区铺装增加现场签证工程金额为1,083,178.24元(直接费:1,025,754.45元,利润:792元);六、现场签证总金额为2,101,873.09元(直接费:2,023,840.45元,利润:27,641.34元);七、排水工程金额为108,544.52元(直接费:92,143.03元,利润:3012.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以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没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盛业公司与***签订的《呼兰区历史文化公园改造工程分项施工合同》及盛业公司与***挂靠的昆仑园林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另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承包盛业公司的历史文化公园改造工程及绿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昆仑园林公司是挂靠关系,主张要求盛业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呼兰区历史文化公园改造工程分项施工合同》约定按直接费用给付工程款,《绿化工程协议书》中未约定按直接费用给付工程款,故绿化工程应按全部金额给付工程款,其余工程按直接费用给付工程款,应给付工程款合计7,222,395.98元(1,989,675.42元+1,894,150.03元+87,867.80元+108,964.80元+1,025,754.45元+2,023,840.45元+92,143.03元),双方对盛业公司已给付***工程款4,601,050元无异议,故盛业公司应给付***剩余工程款2,621,345.98元(7,222,395.98元-4,601,050元)。***要求盛业公司与王**承担其交纳税金956,000元,因双方《呼兰区历史文化公园改造工程分项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工程的直接取费,再扣税金和管理费13%,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向税务机关查询税金数额相符,盛业公司在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的税金956,000元应返还给***。盛业公司主张支付给孙玉臣的1,250,000元,双方签订的《呼兰区历史文化公园改造工程分项施工合同》及《绿化工程协议书》孙玉臣不是施工主体,施工内容亦不涉及孙玉臣,盛业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孙玉臣实际施工,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盛业公司的委托人王**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虽然盛业公司与王**签订的《法人授权委托》在呼兰区建设局没有查到原件,但在庭审中盛业公司和王**承认王**不是盛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没有薪资关系及缴纳社保的情况,王**是盛业公司此项目的代表,但王**代表盛业公司签订了《呼兰区历史文化公园改造工程分项施工合同》及《绿化工程协议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王**参与该工程利润分配,应当综合认定王**与盛业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要求王**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呼兰区建设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呼兰区建设局只在欠付盛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有证据表明呼兰区建设局已不欠盛业公司工程款,故呼兰区建设局不承担给付责任,***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盛业公司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人民人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违约金应以2,621,345.98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反诉部分盛业公司、王**要求***返还盛业公司多付工程款363,278.18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1.盛业公司、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621,345.98元;2.盛业公司、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税金956,000元;3.盛业公司、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违约金以2,621,345.98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盛业公司、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孙玉臣在一审中称其与王**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本人没有实际施工,均系***施工,2011年2月26日孙玉臣收取的1,250,000元都已转给***。***自认收取孙玉臣现金700,000元,该款未计算在盛业公司已付的4,601,050元之中。
本院认为,关于王**与盛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2015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对王**的询问笔录中,王**承认其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结合一审的《法人授权委托》、盛业公司和王**庭审中承认王**不是盛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双方没有薪资关系及缴纳社保的情况,王**却代表盛业公司签订了《呼兰区历史文化公园改造工程分项施工合同》及《绿化工程协议书》;《关于工程结算的补充证明》载明王**参与该工程利润分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与盛业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当,王**与盛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与昆仑园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王**、盛业公司对***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无异议,***称其与昆仑园林公司系挂靠关系,昆仑园林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盛业公司、王**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举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绿化工程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一审庭审中,盛业公司、王**对《绿化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主张该协议项下工程系案外人孙玉臣完成但并未举示孙玉臣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证据,孙玉臣亦在一审中承认其与王**针对绿化工程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依据《绿化工程协议书》完成了案涉绿化工程并无不当。
关于《绿化工程协议书》所涉工程应否按照工程直接费计价的问题。双方在该协议中对此并未进行约定,盛业公司、王**主张按照工程直接费计价没有合同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应否启动鉴定程序,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呼兰区历史文化公园改造工程分项施工合同》中约定:按施工进度支付完成量的40%工程款;竣工验收后经呼兰财政审计后的决算书支付工程费的40%工程款;3.余款一年后全部付清。但呼兰区审计局于2017年7月11日表示不再进行审计,故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王**、盛业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盛业公司应否扣除13%管理费的问题。盛业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盛业公司、王**应否返还***956,000元税金的问题。***与盛业公司、王**在《呼兰区历史文化公园改造工程分项施工合同》中约定***计取工程直接费,其主张盛业公司、王**向其支付税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向盛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中仅有2015年2月17日和2011年6月19日的两张收据中载明有扣款事项,但并未按扣款后的数额出具收据,故该扣款事项如真实存在亦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其在计算盛业公司、王**已付工程款数额中并未予以扣除,进一步证明其对该两笔扣款无异议,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盛业公司、王**返还***税金956,000元既无合同约定,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盛业公司、王**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盛业公司向孙玉臣支付1,250,000元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如前所述,孙玉臣并不承认其履行了其与王**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盛业公司主张该1,250,000元系其依据《合作协议书》支付的绿化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孙玉臣虽然称该1,250,000元均转给***,但***仅承认收到70万元,且该700,000元并无计算在双方一审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之内,故该700.000元应视为盛业公司、王**支付的绿化工程款并从应付款中扣除,即盛业公司、王**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为1,221,345.98元。剩余550,000元盛业公司、王**可另行主张。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呼兰区历史文化公园改造工程分项施工合同》及《绿化工程协议书》中均约定了付款时间,一审法院判决从2012年1月1日起算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经呼兰财政审计后的决算书支付工程费的40%”,呼兰区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2015年4月呼兰区审计局将该项目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此前双方对付款时间应无争议,但因盛业公司未积极配合审计致使呼兰区审计局未进行审计,故其关于呼兰区审计局尚未进行最终审计,盛业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本息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合上述履行情况应自2015年4月30日起算利息为宜。因双方并未对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盛业公司、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哈尔滨盛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221,345.98元;
三、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哈尔滨盛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221,345.98元的利息(以1,221,345.9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哈尔滨盛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的其他上诉请求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43元,由哈尔滨盛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负担15792元,***负担20,251元,一审反诉费3374.59元由哈尔滨盛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4元,由***负担19,704元,哈尔滨盛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负担13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彦辉
审判员  梁红玉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咸雅芳
书记员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