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终1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10-1201。
法定代表人:马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晓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赵县新寨店皇冠路。
法定代表人:李佩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军,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明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相公庄街道牛一村北。
法定代表人:牛俊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山东明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上诉人鼎威公司作为承揽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MVR蒸发结晶项目设备制作义务,但本案作为环保化工项目,涉及设备类、机泵类、管道工程、安装运输等多方技术,并非简单的产品质量缺陷问题,设备未通过验收的原因是否全部归结于鼎威公司?一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后鼎威公司返还中硕公司全部价款并赔偿损失是否合理,对于已完成的工作部分鼎威公司是否应当获得报酬?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上述基本事实后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国顺
审判员 史亚宁
审判员 孟维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