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鼎威化工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石家庄鼎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祥盛建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91民初662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10-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398867340B。

法定代表人:马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佳,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6720862144。

法定代表人:游志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耀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冀0191民初6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书,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冀01民辖终4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我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佳、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志增、彭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加工款720000元及利息(70470元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5月14日按年息4.35%计算,后续利息仍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设计生产MVR蒸发器手套,规格、型号、材质均以技术协议为准,总价款为180万元。双方同时还对质保期限、交提货时间方式地点、检验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约定设备,但截至到2017年2月14日,被告仅支付设备款1080000元,余款720000元至今推诿支付。被告此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有失诚信原则,因协商未果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要求给付设备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被告购买原告设备后,双方签订了设备协议及技术协议,原告安装设备一直不能达到技术协议第11条所要求的验收标准,至今仍没有签署验收协议、验收书面手续。被告在此期间一直要求原告对设备给予调试维修,以达到合同质量约定标准,但原告不予理会。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给付设备款。经鉴定,原告所提供的设备为有设计缺陷的不合格产品。根据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本案原告提供的为不合格缺陷产品至今无法修复正常使用,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及12日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和MVR蒸发系统技术协议并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退货MVR蒸发器设备,反诉被告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108万元并将MVR蒸发器设备拆除运走;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反诉被告公司与反诉原告公司签订了MVR蒸发系统设备加工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了该设备应达到的技术标准及安装后调试及设备验收交接的程序规定,其中双方设备加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为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协议,技术协议第十一条技术指标及考核条款更是明确了该设备验收合格标准为进料量不小于3000KG每小时,蒸发量不小于2700KG每小时。但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安装后一直调试未果,远远达不到双方技术协议所要求的设备技术硬性指标,设备至今不能使用,更不能按技术协议的约定办理设备的验收交接手续。反诉原告曾无数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催促反诉被告到现场调试设备,以期达到合同目的即可,但反诉被告不是积极的来调试改进设备,却在2019年3月在其公司所在地石家庄市开发区法院起诉反诉原告讨要剩余的设备款。诉讼中,本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其出售的设备申请鉴定以证明其提供的设备合格,但其不提出鉴定申请。反而是反诉原告为了帮助法庭查明事实真相及证明对方提供设备不合格的主张,反诉原告提出了设备质量鉴定并交付了巨额的鉴定费用,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设备进行了鉴定。现鉴定机构已经做出了鉴定结论,反诉被告提供的MVR蒸发器设备属于设计上就存在严重缺陷的不合格产品,根本达不到双方签订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检验验收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九十七条之规定: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为不合格的缺陷产品,其明显违约,不是积极的改进调试设备,却还起诉反诉原告支付设备款,反诉原告不能实现购买设备进行生产的合同目的,反诉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反诉原告可以选择要求对方退货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反诉原告提起以上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反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法律依据不足。1、鉴定意见并未认定产品不符合技术协议十一条约定的检验验收合格标准。被答辩人申请鉴定的请求并未得到证据支持,鉴定意见认为本案产品在设计方面存在未设置出盐淘洗结构,晶粒小、浓度高、循环量大的以及晶状出料位置不合理的二个问题。并认为上述主要问题是影响蒸发量的因素。但未认定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也未认定达不到约定检验合格标准。反诉人认为设备属于设计上存在严重缺陷的不合格产品,达不到签订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检验验收标准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设计、制造安装的产品在技术协议第三条标准一栏中依据的是安装IS09001质量体系要求的固定压力容器安全技术标准TSGR004-2009钢制压力容器GB150-2011等34项国家标准。鉴定意见提出的问题纯属鉴定人个人分析意见,实际这些问题未违反任何一项国家标准。关于存在问题的分析意见并无充分依据。3、被答辩人自2016年底至起诉时一直使用答辩人产品生产,期间二年多时间从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158条,超出异议期间,假如存在问题,也应视为质量合格。二、被答辩人诉请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不足。解除合同必须是一方产品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即不合格,本案产品已长期使用的旧设备,产品状况变化很大,仍符合产品的基本性能,已不具备解除条件。化工设备产品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系统,出现问题首先要选择修理,只有无法修理时才能更换退货。反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将使正常长期存续的经济秩序陷入混乱,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据上述,管件产品不存在设计、制造安装的重大缺陷,不属于不合格产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设备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标的名称:MVR蒸发器,规格型号详见技术协议,材质见技术附件,总价180万元(含运费及17%增值税),制作工期乙方收到预付款三个半月发货,货到项目现场20天安装完成。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详见技术协议),设备到现场之日起十八个月或设备安装调试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乙方收到预付款三个半月内交货,乙方代运到甲方公司的项目地。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再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提货款,乙方发货,安装完成后甲方再支付合同额的10%给乙方,调试结束后再付合同额的20%给乙方,同时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以银行承兑或电汇结算,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MVR蒸发系统技术协议》中约定,第七条质量保证,卖方制作的设备必须满足买方所提出的技术要求,并按照这些要求和有关国家标准进行设备制造、试验和验收。质保期货到买方现场之日起18个月内或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后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卖方收到买方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买方工地进行更换修理,所换设备或配件仅仅取成本费。第十一条约定进料量不小于3000kg/h,蒸发量不小于2700kg/h,本套装置满足上述指标,保证出盐。卖方安装完毕、蒸水调试后,与买方共同办理安装验收与交接;买方具备试生产条件后卖方派人指导投料生产与指标考核,考核指标合格后双方共同签署调试验收报告,达不到上述指标卖方进行调整,一个月内必须整改完成,期间发生的整改费用及卖方损失由卖方自行承担。该技术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发送设备,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签收图纸文件。该设备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未验收,且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将设备安装后至今未调试完毕。2017年10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因设备问题通过短信的方式与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因离不盐问题要求更换离心机。2019年4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因剩余货款付款的问题通过短信方式沟通,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以设备未调试成功,一直未签验收协议,希望尽快维修。因设备安装调试后至今不能使用,2019年3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催促调试设备通知函。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0000元、2016年12月13日支付货款520000元、2017年2月14日支付货款200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对MVR蒸发系统是否达到双方设备加工合同第七条及技术协议第十一条所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20年5月3日作出晋机【2019】产品质量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处理氯化钠、乙基纤维素溶液的MVR蒸发系统的蒸发结晶装置中未设置专门用于晶体沉降淘洗的出盐淘洗结构,在强制循环泵的作用下,由结晶器育晶成长的底部轴向强制抽出晶浆溶液,存在晶粒小、浓度高、循环量大的问题。MVR蒸发系统的晶浆出料泵由一级、二级强制循环泵出口侧出料管道抽出晶浆溶液,属晶浆出料位置不合理。MVR蒸发系统存在上述主要问题,是影响蒸发量的主要因素。

以上事实有《设备加工合同》、《MVR蒸发系统技术协议》、发货单、图纸文件签收回单、对账函、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20年5月3日作出晋机【2019】产品质量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将设备安装在指定的项目部,该设备调试至今未调试完成也未进行验收,依据鉴定意见,该设备MVR蒸发系统存在晶粒小、浓度高、循环量大及属晶浆出料位置不合理的问题,上述主要问题,是影响蒸发量的主要因素。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多次通过短信、通知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调试维修均未能达到使用标准,致使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无法使用设备进行正常生产。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购买该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已解除,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1080000元及将MVR蒸发器设备拆除运走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设备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两年内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因该设备安装后至今尚未调试完成,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对该设备也未进行验收,且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也进行短信沟通,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已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7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设备款108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设备拆除运走;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5元减半收取计5852.5元、保全费4520元、反诉费726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学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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