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鼎威化工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鼎威化工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4民初24871号
原告:***鼎威化工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10-1201。
法定代表人:马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晓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伟,董事长。
第三人:北京嘉信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15号院7号楼8层910-1。
法定代表人:赵桂花。
原告***鼎威化工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威化工公司)与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第三人北京嘉信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环能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原告鼎威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9.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潍坊华奥焦化有限公司焦炉烟气净化处理项目,签订硫酸镁生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99万元。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将货物发到现场。第三人实际已支付合同款59.4万元,余款39.6万元尚未支付。2018年底,原被告和第三人达成三方代付协议,约定被告在设备运行合格后三个月内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安装款29.7万元,质保期满之日一个月内再代为支付9.9万元,代付款项由被告从第三人未结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将现场设备安装完成后,被告需保证蒸发系统在一个月内进行调试,如非原告原因而未调试,被告应自安装结束三个月计为开始付款日,同时约定将2018年9月13日所签三方协议废止。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成至今已近三年之久,但被告因故长期未组织验收,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节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直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金隅嘉华大厦,前期是金隅嘉华大厦E座6层,后搬到金隅嘉华大厦E座8层。昌平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对中节能公司的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8号进行勘验,未发现中节能公司的招牌及办公场所。经询问现场多人,均表示不知晓中节能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给付款项,故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显然北京市昌平区并非合同履行地。关于被告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节能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金隅嘉华大厦,并提交租房协议、房屋租赁协议等予以证明,鉴于本院勘验结果及(2016)京0114民初13310号、(2017)京0114民初11208号、(2018)京0114民初16173号、(2019)京0114民初2474号、(2020)京0114民初1044号生效民事裁定书,本院认定中节能公司未在北京市昌平科技园区创新路8号(注册地)实际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暨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小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耀
书 记 员 刘思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