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422民再4号
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绥滨县政府信访局干部,住绥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利,系黑龙江刘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滨县。
原审被告(系原审被告***之妻):姚维红,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0422196701××××,无职业,住绥滨县。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东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征仪路427号日出印象小区4号楼三单元。
法定代表人:乔广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军,系黑龙江王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壮,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
汉族,身份证号:230422198811××××,系黑龙江省东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绥滨县。
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姚维红、黑龙江省东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黑042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东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黑04民终34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6)黑0422民初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原审原告***向市中院提出再审,市中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黑04民再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本院(2019)黑04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黑0422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利、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东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军、丁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姚维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再审中诉称:一、原审被告东鼎公司与***、姚维红签订的施工协议、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作出的(2019)黑04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认定施工协议、承诺书有效且对上述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违反了法律规定。
从施工协议看出是非法转包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禁止性规定。该判决认定***、姚维红以东鼎公司名义借款,东鼎公司无义务偿还的约定对本案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即等于认可该非法转包合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借款本息应由原审被告***、姚维红及东鼎公司共同偿还。一是东鼎公司应对其下设的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指出:“批发部作为柳州烟草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柳州烟草分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二是该判决认定涉案5笔借款均用于工程,三原审被告对于借款应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
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是原审原告***出借款项为善意且无过错。原审原告正是因为知道借款用于原审被告东鼎公司第十七工程处工程,且加盖第十七工程处公章确认承担责任。第十七工程处工程公章是东鼎公司授权使用,该事实东鼎公司承诺书、公章刻制费收据、施工合同和协议以及东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广文的录音予以证实。四是原审被告***、姚维红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姚维红被授权任命为东鼎公司第十七工程队,属于有权代理,东鼎公司对***、姚维红因工程而发生的借款行为承担责任。五是向法院提交的东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广文的录音清楚显示东鼎公司认可该债务并同意由东鼎公司偿还。该判决对录音证据不予采信错误。三、借款本息计算至2019年7月14日合计为1,148,000.00元,该判决错误计算为148,000.00元。综上,东鼎公司设立的第十七工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分支机构是否进行工商登记不影响其作为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实,鉴于以上判决存在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撤销(2019)黑04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姚维红偿还借款本息(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原审被告东鼎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辩称:我欠***46万元工程款,这
些欠款都由东鼎公司全部承担,我用这笔钱投资工程了,东鼎公司欠我450万元,2016年东鼎公司同意给我380万元,但是不给我钱,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重审,偿还债务不同意,我认为债务本息应该由东鼎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金鼎公司辩称:请求法院维持(2019)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中东鼎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项,理由如下:1、东鼎公司没有向***借款,也没有委托***借款,***只是东鼎公司工程的承包人,双方系合同关系,***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所借***欠款均用于归还个人欠款与公司无关。3、***不是善意第三人,在2019年7月10日笔录中***承认在借款前见过***与东鼎公司间的协议书,而协议书中明确禁止***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负有过错。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9次民商纪要第41条规定,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之规定,***在欠据上加盖的并非东鼎公司公章,依此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与盖章时有无代表权和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此规定是指即便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况下,应进行如实审查,况且本案所涉不是单位公章,而仅是项目章并不能代表公司,原告负有过错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适用表现代理之规定由公司偿还***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情况:
证据1、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2013年9月5日东
鼎公司与第十七工程处(***)签订的友谊县时代新城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施工协议注明:“甲方东鼎公司,乙方第十七工程处,工程名称友谊县民生嘉园二期37、38、43、48号楼……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装饰工程、现场清理、质保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建筑物外2米内)……工程造价、付款及结算方式:单体楼单位造价1154元/平方米,场地回填土单位造价190元/平方米……乙方应按本协议总价的1.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招标费,标准为2元/平方米……。”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无力继续承建时代新城37、38号楼剩余工程,截至本协议签订日,乙方已建工程(至工程现状)停止施工,剩余建安工程全部给甲方处理……”。用以证明: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审被告***、姚维红作为工程的承包人,经东鼎公司的授权对友谊县时代新城项目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同时证实按照法律规定东鼎公司与***之间存在非法转包的事实。
证据2、由原审被告东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承诺书注明:“我东鼎公司第十七工程处,现所使用一切印章只限于在工程施工中,用于内页资料及施工专用。保证不再于对外融资、销售或赊购材料事宜等,如有发生此类情况我工程处负责人***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东鼎公司无关。时间2013年8月17日。”收据注明:“时间2011年6月11日,人民币伍拾元整,上款系东鼎公司指
派,刻十七处公章一枚,加盖广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用以证明:第十七工程处是东鼎公司下设的一个项目部门,施工期间***是该部门的负责人,东鼎公司刻制工程处公章允许***使用的事实。
证据3、借条、借据复印件五份。2013年1月9日借条一份,注明:“借人民币拾万元整,系工程款,月息为2分,借款人***、姚维红签字,出借人***签字,加盖东鼎公司第十七工程处印章。”2013年2月7日借据一份,注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上款系借款、月息2分,以于安福的房照为抵押、期间6个月、工程款急用(利息未付),领收人***、姚维红签字,加盖东鼎公司第十七工程处印章。”
2013年2月7日借据一份,注明:“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上款系借款、月息2分以段男的房照为抵押、期限为2个月、工程急用(利息未付),领款人***、姚维红签字,加盖东鼎公司第十七工程处印章。”2013年6月14日借条一份,注明:“借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为3分,借款人***、姚维红签字,加盖东鼎公司第十七工程处印章。”2014年11月26日借条一份,注明:“借***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为3分,工程用。借款人***、姚维红签字,加盖东鼎公司第十七工程处印章。”用以证明:***在施工期限内因资金不足分五次向***借款46万元用于工程施工的事实,并约定了每次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
证据4、录音光碟两份及文字整理材料。经庭审三方当事人视听后确认内容如下:
1、2015年8月24日录音光碟播放文件名为20150824-143557系***与高艳春(东鼎公司的副总经理)对话。证明***去东鼎公司要账,高艳春表示应该进行核算。对此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东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没有异议。
2、2015年10月10日录音光碟播放文件名为20151010-080902系***与王彦来(东鼎公司副总经理)对话。证明***去东鼎公司要账,王彦来表示应该进行核算。对此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东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没有异议。
3、2015年12月1日录音光碟播放文件名为20151201-103040系***与王彦来、李晓军(系乔广文和***的中间人)对话。证明***去东鼎公司要账,李晓军、王彦来表示应该进行核算。对此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东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没有异议。
4、2015年12月16日录音光碟播放文件名为20151216-074354系***与王彦来对话。证明王彦来表示领导答应***办理,许县长也同意。对此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东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没有异议。
5、2015年12月22日录音光碟播放文件名为20151222-082443系***与丁壮(系东鼎公司办公室主任)对话。证明丁壮在表示乔广文已经答应给付***工程款,县里也答应给,还让对于银行催着紧的帮***打电话联系,现在接不到县里的电话也没有办法。对此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东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没有异议。
6、2016年6月12日录音光碟播放文件名为20160612-183754系***与乔广文、王彦来、高艳春、***、李晓军对话。证明乔广文表示***这笔钱给谁都是给,利息可以给房子,***通过通信方式联系过他也找过他,欠款的事予以认可,并表示远道来的把***的事情处理了;同时对2013年9月5日***将工程进行交接后,乔广文表示工程施工由公司帮助***做完,人工费还在一直干;王彦来和高艳春参与研究到场后,表示在2013年9月后***在工地签署了部分材料的收据,依此可以看出***在2013年9月5日后继续参与了本案所涉及工程的施工工作。对此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东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没有异议。
7、2016年6月13日录音光碟播放至10分0秒处,在场人乔广文、王彦来、***、***,通过上述录音资料的播放证实:“乔广文问***关于***欠款78万元是否同意给付,***表示同意,乔广文表示由***将数据交到财务部门由公司出具欠据,***就不要再找***。”对于上述录音资料的对话内容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东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没有异议。
8、2016年6月13日录音光碟分别播放至33分50秒、37分38秒、38分30秒、40分50秒、45分40秒、47分20秒、48分40秒、49分10秒,通过上述录音资料的播放证实:“李晓军参加协商,乔广文(东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表
示给***280万元一次完结,***同意380万元,乔广文以最高给付290万元,***随即要求接受350万元可以同意,乔广文表示330万元给***双方完事。之后乔广文、***、李晓军、***均表示工程款同意336万元这个数额,乔广文表示如果给付336万元其还背负46万元。”对于上述录音资料的对话内容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东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没有异议。
9、2016年6月13日录音光碟分别播放至49分55秒、51分0秒、52分8秒,通过上述录音资料的播放证实:“乔广文表示336万元给***打欠条,***欠款本息78万元转给他,他给***出具欠条,近两日一并处理。”对于上述录音资料的对话内容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东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没有异议。
10、2016年6月13日录音光碟分别播放至55分0秒、55分40秒,通过上述录音资料的播放证实:“乔广文表示现在谁管理现场,***回答其本人管理。”对于上述录音资料的对话内容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东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没有异议。
11、2016年6月13日录音光碟分别播放至52分53秒、1小时4分两处,通过上述录音资料的播放证实:“乔广文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签字确认予以认可,要求***需签字,不签字不同意。”对于上述录音资料的对话内容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东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没有异议。
上述归纳录音1至11用以证明:东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广文知道并认可向原告借的五笔借款用于工程施工,同意由东鼎公司偿还的自认事实。
证据5、(2018)黑042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和(2018)黑04民终649号民事判决,用以证实: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同的类似案件已有判例。
证据6、原审已出庭的孔祥珍、沈红琴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向孔祥珍、沈红琴借款的基本事实和借款用途以及还款情况。
原审被告***针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东鼎公司针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情况: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施工协议第十条已经约定***不得以施工名义对外赊欠资金,***见过协议仍借款给***有过错,不属于表见代理。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证实***知道其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对刻制印章收据有异议,不清楚收据真伪。对于证据3借条有异议,经过鉴定借条中“用于工程”字样为后来添加,不排除***与***恶意串通将债务推到公司的嫌疑。对于证据4有异议,董事长乔广文现在双鸭山市看守所因涉嫌行贿在押,无法确认本人声音;从内容看录音笔录记载不全存在漏洞,双方没有达成补偿协议;借款系***个人行为,公司只有经得***同意才可以在欠付
***的工程款内支付***。对于证据5无异议,但是该判决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等级较低,案情与本案不一致,没有参考性。对于证据6的证人证言有异议。
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审被告东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情况:
证据1、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审原告***提供的一致)。用以证明:协议第三条第十一项约定***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承担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务,补充协议证明在2013年9月5日***无法继续施工离场,剩余工程交给公司处理,约定在两楼竣工交付后双方结算;以上证明***与公司是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而不是上下级隶属关系。
证据2、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存入原审卷中)。用以证明:***提交的欠据中有部分内容为后添加;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0.00元,应由***承担。
原审原告***针对原审被告东鼎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情况:
对于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疑,真实性没有异议。一是就合法性而言,***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该承包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二是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外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原告借款时仅看到了合同的首页和尾页,相信借款是用在施工建设,所以才借款给***,对于***与东鼎公司的合同,***也不
可能逐条研究知道,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东鼎公司想要证明的内容。对于证据2因***向原告借款属实,其中两份借条是在借款后盖的公章,所有借款全部用于工程施工建设,即便是用于偿还孔祥珍、沈红琴、邮储银行,***向孔祥珍、沈红琴、邮储银行等借款也都完全用于工程施工建设,因此,原告出借的款项也应当认定为工程的施工建设,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应由东鼎公司自行承担。
原审被告***对于原告被告东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原审被告***对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东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东鼎公司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东鼎公司庭审视听中表示无异议)、5无异议,原审原告***对于原审被告东鼎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以及原审被告东鼎公司欠原审被告***工程款的事实,故***以东鼎公司第十七工程处名义向***借款本金46万元,后东鼎公司同意偿还***本息合计7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审被告东鼎公司与原审被告***(系东鼎公司第十七工程处)签订了友谊县时代新城工程施工协议并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施工协议注明:“甲方东鼎公司,乙方第十七工程处,工程名称友谊县民生嘉园二期37、38、43、48号楼……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装饰工程、现场清理、质保等,
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建筑物外2米内)……工程造价、付款及结算方式:单体楼单位造价1154元/平方米,场地回填土单位造价190元/平方米……乙方应按本协议总价的1.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招标费,标准为2元/平方米……。”同年年6月11日经原审被告东鼎公司同意为原审被告***刻制东鼎公司第十七工程处印章进行使用。2013年8月17日原审被告***为东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注明:“我东鼎公司第十七工程处,现所使用一切印章只限于在工程施工中,用于内页资料及施工专用。保证不再于对外融资、销售或赊购材料事宜等,如有发生此类情况我工程处负责人***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东鼎公司无关。”2013年9月5日原审被告***与东鼎公司签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无力继续承建时代新城37、38号楼剩余工程,截至本协议签订日,乙方已建工程(至工程现状)停止施工,剩余建安工程全部给甲方处理……”。之后,东鼎公司第十七工程处上述工程由原审被告东鼎公司进行施工,原审被告***继续参与工地的部分工作。
施工期间,原审被告***、姚维红为了偿还完成上述工程借款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1月26日分五次向原审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后经多次向原审被告***、姚维红、东鼎公司催要借款未给付的情形下,原审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黄志、姚维红、东鼎公司共同偿还借款460,000.00
元,利息439,600.00元,本息合计899,60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黑042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姚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00元,利息439,600.00元,本息合计899,600.00元;二、被告东鼎公司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东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市中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黑04民终34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6)黑0422民初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原审原告***向市中院提出再审,请求更改判决原审被告东鼎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市中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黑04民再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本院(2019)黑04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姚维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60,000.00元,利息688,000.00元,本息合计148,000.00元,从2019年7月15日起以本金460,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以判决结果错误漏判1,000,000.00元,且原审被告东鼎公司未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黑0422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另查明,原审被告***、姚维红为了偿还在完成上述
工程施工期间向孔祥珍、沈红琴、银行的借款,分五次向原审原告***借款。即2013年1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人民币拾万元整,系工程款,月息为2分,借款人***、姚维红签字,出借人***签字,加盖东鼎公司第十七工程处印章。”2013年2月7日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上款系借款、月息2分,以于安福的房照为抵押、期间6个月、工程款急用(利息未付),领收人***、姚维红签字,加盖东鼎公司第十七工程处印章。”2013年2月7日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上款系借款、月息2分以段男的房照为抵押、期限为2个月、工程急用(利息未付),领款人***、姚维红签字,加盖东鼎公司第十七工程处印章。”2013年6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为3分,借款人***、姚维红签字,加盖东鼎公司第十七工程处印章。”2014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为3分,工程用。借款人***、姚维红签字,加盖东鼎公司第十七工程处印章。”综上,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姚维红借款46万元,同时加盖东鼎公司第十七工程处公章。
再查明,2016年6月12日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在李晓军(系***、***、乔广文的朋友)陪同下到原审被告东鼎公司找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广文及该公司的副总经理王彦来、高艳春,乔广文表示***找过他本人,可以给***欠款,利息可以给房子,对于欠款的事
实及***在2013年9月5日后继续参与了本案所涉及工程的施工工作事实予以认可。同年6月13日***、***到东鼎公司与乔广文、王彦来协商欠款一事,乔广文同意将***欠***本息78万元数据交到财务部门由东鼎公司出具欠据,以后***就不要再找***。同日李晓军继续参加***、***和乔广文协商,乔广文表示欠***工程款最高为290万元,如果给付***工程款336万元,那么东鼎公司将替***背负46万元。同时乔广文表示336万元给***打欠条,***欠款本息78万元转给东鼎公司,东鼎公司近两日为***出具欠条。
再次查明,根据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30日之前,当事人主张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
诉时的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本案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月利率12.8‰)计算。本案依据上述规定以46万元为本金,按照五笔借款时间及保护的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应付利息为860,226.68元。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被告***与姚维红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向***出具的借据属于共同借款人,应当为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被告***、姚维红所借原审原告***本金46万元现有证据证实已用于涉案工程。原审被告东鼎公司与***签定的施工协议,由***挂靠东鼎公司进行施工,***的挂靠施工、转包工程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东鼎公司作为转包人对合同无效具有明显过错。原审被告东鼎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工程建设方(发包人)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后,虽然未向涉案工程在原审被告***施工期间投入资金和实际组织施工,但从案件证据上看能够证实建设方(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是由东鼎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东鼎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控制者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原审被告东鼎公司将涉案工程允许原审被告***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并从中收取管理费,没有将
应付***的工程款及时给付,影响了原审原告***债权的实现,东鼎公司对此亦存在过错。导致原审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原审原告***借款支付工程施工费用未偿还,***的此债务不能清偿与原审被告东鼎公司受益之间形成利益上的链接,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按照公平原则,原审被告东鼎公司应对本案用于涉案工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为上限,超过的部分则不属于法院判决的范围。从本案事实可见,原审被告东鼎公司所负担的义务也应该参照这一规定,东鼎公司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公平原则,东鼎公司应就诉争借款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即东鼎公司与***欠付工程款2,900,000.00元(290万元)范围内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以(2016)黑0422民初80号案件审理时原审被告东鼎公司提出申请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结论不影响本案最终审理结果,故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审被告东鼎公司承担。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的(2019)黑04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认定
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的(2019)黑04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姚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欠款本金为460,000.00元(46万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860,226.68元,本息合计为1,320,226.68元;原审被告***、姚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自2021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即以借款本金460,000.00元(4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月利率12.8‰)计算。
三、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东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原审被告***、姚维红借款不能清偿部分在欠付工程款2,900,000.00元(2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2.04元和诉前财产保全费4,420.00元,由原审被告***、姚维红负担;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东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案件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负连带责任。鉴定费用14,000.00元,由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东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宝鑫
审 判 员  周 慧
人民陪审员  郑俊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