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蓬莱区鑫鹏机械有限公司

敦化市方正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蓬莱市鑫鹏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鲁06民辖终57号
上诉人敦化市方正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蓬莱市鑫鹏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4民初28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状内容归纳如下:一审裁定认为双方的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对于生产出的玉米联合收获机是双方共享收益,共同分配利润,允许双方各自销售该产品。乙方自己生产的产品,乙方可以自己售卖,无法售卖的情况下,甲方可以帮助乙方售卖,这些都是关于代销行为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53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根据。39台代销产品尚未售出,上诉人作为代销人在代销产品尚未售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代销货款,只有对39台收获机的取回权。另外,涉案的《合作生产合同书》如果法院最终不将其认定为代销合同,由于该合同包含了委托、行纪、技术等多种合同属性,对于该合同只能作为无名合同进行处理。对于无名合同应适用《民诉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争议标的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履行地应当在敦化,由敦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次诉讼如果认定基础法律关系是物权确认纠纷,则管辖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要解决基础法律关系问题,那么只能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敦化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讼主张,2015年至2016年,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加工生产4YZ-2型、4YZH-2型玉米联合收获机。4YZ-2型玉米联合收获机双方已结算完毕,2016年7月至10月发货的39台4YZH-2型玉米联合收获机,上诉人于2018年5月6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后至今未付款,诉请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作生产合同书》,明确了双方就合作生产4YZH-2型、4YZ-2型玉米联合收获机达成的合作意向共23条、合作利润分配方案共11条。根据合同名称及合同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合作合同关系,本案纠纷为合同纠纷。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发生纠纷的诉讼管辖,本案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39台4YZH-2型玉米联合收获机的货款,其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蓬莱市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货款应否给付,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予审查。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敦化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