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蓬莱区鑫鹏机械有限公司

敦化市方正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蓬莱市鑫鹏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833号
上诉人敦化市方正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被上诉人蓬莱市鑫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84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怀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增富、逄勃,被上诉人鑫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684民初字283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2.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不认定涉案39台大收依然在上诉人工厂保管的事实,这一表述是十分不负责任的,也是不符合事实的。二、关于法院认定的证据有问题。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农机处出具的材料没有加盖任何印章,没有证明力。三、一审法院对19台补贴款结算的认定有误。在2018年双方进行结算的过程中,有情况说明,微信语音均可以证实关于涉案的19台大收补贴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四、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运用固定案由的方式强行管辖了该起案件,造成了上诉人沉重的诉累。在改变案由的过程不顾法律规定,未征询当事人意见,直接改变案由,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十分随意,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程序上严重违法。五、违法裁判。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创法律,在付款条件没有达成,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大量违约事实的情况下,让上诉人承担莫须有的利息。六、本案被上诉人具有明显的虚假诉讼行为。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一直否认存在《合作生产合同书》的事实,企图歪曲事实,将双方的合作生产合同虚构为加工承揽合同,已达到其虚假的诉讼目的,让上诉人承担253.5万元的损失。被上诉人一审开始多次确认不承认毕建勋是其员工,最终经调取社保档案才不得不认可。如此等等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始终在做虚假陈述,意图欺骗法院做出虚假裁判,以期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被上诉人鑫鹏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二、一审法院法官有权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三、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方正公司给付鑫鹏公司货款253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方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8日,鑫鹏公司、方正公司签订《合作生产合同书》,鑫鹏公司为乙方,方正公司为甲方。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全套生产技术、图纸、货样等,协助乙方完成生产。乙方提供生产所需资金、场地、必要的生产设备及完成生产足够的员工。乙方2015年投入生产4YZH-2型100台,4YZ-2型200台。乙方生产的产品可使用甲方商标及厂标。由于甲方设计失误造成产品不合格由甲方承担责任。由于乙方制造时产生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对乙方不达标产品有否决权。由于乙方不能及时供货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原则上供货时间不迟于9月20日,供应数量不低于计划的50%。销售与售后由甲方主导但乙方有全力配合的义务。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区域内可以进行独立销售。合作期内乙方不得生产同类型其它产品,乙方有权查看甲方销售的电子文档了解甲方销售的情况及补贴资金的发放进度。……。乙方可在生产及销售过程在甲方派驻员工。在辽宁、山东、河南、河北等距离乙方较近省份的销售优先销售乙方产品。合作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划分为:部装生产利润,总装生产利润,技术及品牌使用费用,销售成本及利润,售后服务成本及利润。2、部装利润归乙方所有,总装利润谁总装谁所有(暂定1000每台),销售成本约定1000元每台,售后成本约为2000元每台,谁负责谁取得。技术及品牌使用费为7000元每台,归甲方所有。由乙方供应的产品,经销商所付款项甲方应及时转入乙方。甲方利润可在销售过程中梯次获取。乙方利润要在销售过程中依据经销商付款情况以及补贴资金拨付进程梯次获取。双方获取利润本着先回收成本再分配利润原则进行,销售乙方生产产品100台以内甲方暂时不分配利润。乙方采购发票须开具甲方名头总价4YZH-2型不低于60000元,4YZ-2型不低于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总目标利润不低于15000元依此利润甲方可根据市场定价。如遇国家政策变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双方另行商定。合作期为签订之日起到2017年12月30日。 合同签订后,鑫鹏公司于2015年至2016年间陆续向方正公司发送4YZH-2型、4YZ-2型收获机,其中4YZ-2型收获机100台(退回1台,结算99台),4YZH-2型收获机41台,结算2台(系2015年生产),其余39台未结算。2018年5月6日,鑫鹏公司、方正公司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方正公司为鑫鹏公司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鑫鹏机械公司货款726450元,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条下方备注:2018年5月6日已汇款100000元,实欠626450元。当日,方正公司为鑫鹏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鑫鹏机械玉米收获机4YZH-2型39台。之后方正公司付清欠条中的626450元。鑫鹏公司认为方正公司应支付39台4YZH-2型收获机货款诉来一审法院。
关于鑫鹏公司、方正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鑫鹏公司主张方正公司委托鑫鹏公司加工,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方正公司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方正公司举证:《合作合同书》;华夏银行2015年9月、10月电子回单、参加展销会费用汇总及发货清单、2015年发货清单等;鑫鹏公司企业信息、方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怀宇与鑫鹏公司项目负责人曲人湖于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2016年1月7日的通话录音;烟台市中级人民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孙志鹏与史怀宇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鑫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方正公司提供全套生产技术、图纸、货样等,协助鑫鹏公司完成生产;鑫鹏公司提供生产所需资金、场地、必要的生产设备及完成生产足够的员工;鑫鹏公司生产的产品使用方正公司商标及厂标;销售与售后由方正公司主导,鑫鹏公司全力配合;双方对销售利润分配作了详细的约定。上述约定条款,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条件,本案双方应为合作生产关系,一审法院定性为合同纠纷。
根据双方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方正公司是否完成涉案的39台4YZH-2型玉米收获机的销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鑫鹏公司生产组装的收获机,经方正公司销售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方正公司虽然主张其对收到的涉案39台4YZH-2型收获机未完成销售,不应支付相应货款,但从查明的事实看,鑫鹏公司经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后自吉林省农村农业厅农机处调取了方正公司关于4YZH-2型收获机补贴清单,清单显示其中35台4YZH-2型玉米收获机已经完成实际销售并获得农机处发放的补贴。该证据虽经一审法院协调农机处仍未予盖章,但由于该证据系鑫鹏公司持一审法院的调查令前去调取具有法律效力,并经一审法院现场协调,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35台4YZH-2型玉米收获机已完成销售的事实并无不当。另外,方正公司主张已将19台4YZH-2型玉米收获机补贴款已支付给鑫鹏公司,由于销售系领取补贴的前提,该主张与其主张39台4YZH-2型收获机未完成销售的事实自相矛盾,且缺乏足够证明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不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关于方正公司应否支付鑫鹏公司4YZH-2型收获机款项及支付数额。鑫鹏公司主张4YZH-2型收获机方正公司已经卖出,方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方正公司主张:39台4YZH-2型收获机没有卖出,方正公司只是为鑫鹏公司代为销售代为保管,不能给付货款。鑫鹏公司应当在2015年9月20日之前生产不低于150台(4YZH-2型收获机不低于50台,4YZ-2型收获机不低于100台),鑫鹏公司实际只生产了4YZ-2型收获机50台,4YZH-2型收获机2台,2016年只生产了4YZ-2型收获机50台、4YZH-2型收获机39台,其中30台4YZH-2型收获机是在9月20日之后才陆续出厂而且产品质量有缺陷导致农民不愿意购买,尤其是9月20日之后出厂的4YZH-2型收获机已经错过了最佳销售期,只好等到2017年的七八月份进行销售,但是从2016年12月1日起,国家环保部规定,该种产品因使用国二标准发动机不符合国三标准禁止销售,造成产品积压。双方于2018年5月6日曾经协商如何进行技改,但协商无果。后来鑫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鹏曾积极与黑龙江等地联系,但也没有销售。目前39台涉案产品全部存放在方正公司厂地。方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2018年5月6日的欠条、收条。拟证明双方于2018年5月6日就4YZ-2型收获机产品进行了最终结算,其中4YZ-2型50台全部出售,经结算方正公司尚欠鑫鹏公司626450元,立欠条;4YZH-2型39台,因尚未出售,立收条一张作为代为保管及代为销售的证据。因产品需技术改进,并没有进行结算。证据二、孙志鹏与史怀宇的微信聊天记录(人头像标志为孙志鹏,鱼头像标志为史怀宇)。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2月12日的6张聊天记录拟证实方正公司对涉案产品履行着技术指导、代销及售后服务的义务,结算方式为售后付款。2019年孙志鹏要求史怀宇提供产品样品及技术参数,目的是积极对外联系客户销售收获机。2018年5月2日至8月23日的8张聊天记录,结合收条、欠条,拟证实鑫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5月6日前后到方正公司处协商涉案产品结算事宜。核算后双方就4YZ-2型收获机及代购配件款项协商付款事宜。关于39台4YZH-2型收获机,因国家政策变动,双方积极协商整改、销售及价格问题。2018年5月28日鑫鹏公司还积极同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有关方面联系销售问题,期待价格为每台50000元。本证据与《合同书》及下列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方正公司付款义务是在经销商结算以后才能履行。证据三、国家环境保护部2016年第5号公告-关于实施国家第三阶段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拟证明:自2016年12月1日起,涉案产品不得装用不符合《非道路标准》第三阶段要求的柴油机,鑫鹏公司的产品自2016年7月至11月才陆续出厂,从政策上和现实中都错过了销售期限和条件。证实因情势变更,造成该产品无价值,若不经过技术改造无法销售。证据四、山东收购及情况说明(2018年2月12日史怀宇发给孙志鹏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2016年山东发4YZH-2型39台。其中补贴19台(每台付经销商0.6万)均未售出。应收款19*(2.16-0.6)=29.64万;2016年山东发4YZ-2型50台,另2015年有两台退货。2016年换购33台(每台加3千,经销商提6千),补贴6台,应收款:33*(0.3+2.16-0.6)+6*(2.16-0.6)=70.74万元;……合计应收29.64=+70.74+58=158.38万元,合计费用65.895万元,已付山东89万元。另德惠还有部分欠款未收回约14.9万元。库存还有4YZH-2型39台,4YZ-2型各类换购车23台。拟证明:截至2018年2月,方正公司库存4YZH-2型收获机39台未出售的事实,但其中19台补贴款296400元已经支付给鑫鹏公司,包含在支付的890000元中。关于39台4YZH-2型收获机的销售情况,因鑫鹏公司供货不及时,遇上国家政策变动,需进行整改后再出售,鑫鹏公司委托方正公司进行整改,一直没有协商出技术方案。证据一收条也表明至2018年5月6日还有库存39台,这是鑫鹏公司在库存现场查看的结果。如果已经出售,鑫鹏公司应当主张价款,不可能接受收条。证据五、七家经销商处的库存证明8张。拟证明2016年11月中旬,各经销商处的4YZH-2型收获机合计39台的事实。因需要技术改造,在2018年5月6日之前全部收回方正公司处。证据六、史怀宇与曲人湖2017年1月微信聊天记录及19台补贴款结算说明。拟证明涉案39台4YZH-2型收获机还在库存内,结合证据四证实19台补贴款已经支付给鑫鹏公司,39台4YZH-2型收获机尚未出售。证据七、直补到卡截图,2015-2017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来源于网上,截图是指导意见中的一部分内容。拟证明经销商与农民办理补贴事宜,补贴款直补到农民卡上。证据八、39台4YZH-2型收获机库存照片九张及录像光盘一张。拟证明涉案39台4YZH-2型收获机还在库内存放。证据九、史怀宇与曲人湖2016年10月10日-2017年1月17日微信聊天记录七张。拟证明涉案产品属于代销行为,鑫鹏公司副总曲人湖主动恳请方正公司将涉案产品发到方正公司处做补贴。对于涉案的39台产品。鑫鹏公司副总曲人湖多次到方正公司厂里包括到经销商处,对情况比较了解。最后微信确认还有39台没有销售出去。 鑫鹏公司对方正公司关于39台4YZH-2型收获机没有销售的陈述不认可,经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后自吉林省农村农业厅农机处调取了方正公司关于4YZH-2型收获机补贴清单(农机处未给予盖章,经一审法院协调后仍拒绝盖章),显示:2016年10月至11月间销售4YZH-2型收获机72台的补贴情况,其中有鑫鹏公司生产的4YZH-2型收获机35台,价格分别为:25台65000元、1台66000元、2台75500元、1台75000元,5台66600元、1台56000元,共计2306000元。农机处发放补贴每台均为21600元。方正公司对该证据以没有加盖来源单位印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针对方正公司质疑该调取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限方正公司十日内至吉林省农村农业厅查看核实。庭后方正公司未作核实反馈。方正公司认可19台已领取补贴的事实,主张补贴款已给付鑫鹏公司。鑫鹏公司对该证据主张:35台4YZH-2型收获机已登记销售且农户领取补贴,说明35台4YZH-2型收获机已经销售完毕,方正公司应支付货款。关于方正公司所谓的19台4YZH-2型收获机补贴款,出现在方正公司对4YZ-2型收获机的结算中,方正公司用什么钱结算与鑫鹏公司无关。4YZH-2型收获机双方未作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方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收条不能证实系代为保管,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显示鑫鹏公司协调销售的是涉案39台大收,对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公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山东收购及情况说明和证据六聊天记录,能够体现方正公司告知鑫鹏公司领取19台补贴,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证据五中未显示4YZH-2发动机的型号,无法确认其中车辆为涉案39台4YZH-2型收获机,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因未体现发动机型号,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九微信聊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体现方正公司告知鑫鹏公司机器补贴的情况以及体现方正公司进行销售的事实。关于4YZH-2收获机补贴材料,因该证据调取自吉林省农机厅农机处,材料中领取补贴的信息记载详细,有发动机型号、销售数量、价格等。方正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关于利润分配问题,方正公司称2016年销售一台4YZH-2型收获机卖价低于65000元,成本50000元左右,方正公司分7000元技术品牌使用费,剩余8000元归鑫鹏公司。鑫鹏公司主张其4YZH-2型收获机价格65000元,在保证鑫鹏公司成本60000元的基础上,5000元应当按8:7比例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鑫鹏公司、方正公司签订的合作生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鑫鹏公司组装的收获机,经方正公司销售后应及时支付货款,鑫鹏公司主张方正公司给付39台4YZH-2型收获机货款,方正公司主张机器未销售,给款没有依据。方正公司虽举示一系列证据证明方正公司告知鑫鹏公司39台4YZH-2型收获机未销售以及其中19台获取了补贴,但根据吉林省农村农业厅农机处的材料显示涉案的35台收获机已经销售并发放补贴,一审法院认为吉林省农村农业厅作为政府行政部门,其备案补贴的材料可以证实鑫鹏公司生产的35台4YZH-2型收获机已经销售,方正公司应给付鑫鹏公司35台4YZH-2型收获机的货款。 关于价款,合同分配方案中约定:技术品牌使用费7000元每台归方正公司所有,销售成本1000元每台和售后成本2000元每台由销售方取得。方正公司销售,应由方正公司取得。上述每销售一台方正公司应分得10000元。35台合计350000元应由方正公司取得。对鑫鹏公司关于利润分配的主张不予支持。方正公司主张19台补贴款296400元已给付鑫鹏公司,一审法院认为296400元体现在双方结算4YZ-2型收获机的过程中,与4YZH-2型收获机货款无关。35台销售价款2306000元扣除350000元后,余款1956000元方正公司应支付给鑫鹏公司。鑫鹏公司要求方正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方正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鹏公司收获机款1956000元及利息(以195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80元。由方正公司负担27404元,鑫鹏公司负担4676元。 二审中,上诉人方正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1.吉林省敦化市公证处对39台涉案产品在上诉人库存内以及发动机号等事实进行公证的公证书,证明案涉产品并没有销售,仍然在上诉人处保管。证据2.上诉人法人代表史怀宇与被上诉人法人代表孙志鹏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证明2018年5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收条收到39台案涉产品后,被上诉人法人代表孙志鹏分别于5月8日、5月10、5月11日、5月28日与上诉人法人代表方史怀宇协商大收产品即案涉产品如何进行技术整改及协商销售的问题,从而证实39台涉案产品并未销售的事实。鑫鹏公司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公证书及照片看不出39台,照片所涉及的发动机号应该是只有29台,并且该两份公证书拍摄于两个地方,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所陈述的存放于一个地方是相矛盾的。这两份公证书只能证明3月2日这一天相关的玉米收割机存放于该两个地方,并不能否认上诉人已经销售35台,已经领取35台补贴的事实。上诉人完全有时间、有机会将已经销售的收割机运回到该两个地方后让公证员进行公证。鑫鹏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内容。微信系在上诉人隐瞒了35台已经销售的事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认为已经实行国三标准的情况下所做的一个报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鑫鹏公司的上述质证理由成立,上诉人方正公司提交了上述两份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0元,由上诉人敦化市方正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素华 审判员  王建梅 审判员  任美群
书记员  于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