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2民初3051号
原告:山东腾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滕州市经济开发区腾飞东路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6619823981。
法定代表人:王成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宜刚、李甜,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鲁能力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泰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44277XA。
法定代表人:陈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焱,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鲁能力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泓源商贸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胜利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059017720F。
负责人:吕显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焱,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腾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枣庄鲁能力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枣庄鲁能力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泓源商贸分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泓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腾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宜刚,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焱,力源公司泓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军、贺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128190.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61733.61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509950.15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56506.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于2019年签订了三份《物资采购合同书》.被告2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2交付了货物。截至目前,两被告尚欠货款4128190.59元。因被告2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隶属于被告1,系被告1分公司,故就上述欠款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力源公司、力源公司泓源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是源于山东力源铁塔公司出具底价中标通知书给腾达公司,因当时答辩人与力源铁塔公司系关联公司,因此,以答辩人的名义与腾达公司签订了三份物资采购合同书。但是合同标的物的实际收货人、验收人及实际使用者均是力源铁塔公司,因力源铁塔公司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才导致本案的诉讼发生。为查清本案原告的合同履行情况、货物验收情况、验收时间等关键客观事实,须将力源铁塔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且以上事实的认定也将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因此,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交书面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请人民法院依法准许。
腾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2不具有法人资格,隶属于被告1,系被告1分公司;2、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书》及2019年10月31日的发票交接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2已收到该批货物,货款金额为1461733.61元;3、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xxxxxxx)及2019年11月22日的发票交接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2收到该批货物,货款金额为1509950.15元;4、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xxxxxxx)及2019年11月22日的发票交接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2收到该批货物,货款金额为1456506.83元。力源公司、力源公司泓源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3、4中的物资采购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三份发票交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腾达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但是不能证明其交付的货物是否经验收合格。因原告与质证人签订的三份《物资采购合同书》第三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全款”,则,原告如果主张质证人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必须举证证明交付的货物经验收合格。在质证人的要求下原告当庭仍拒绝提供货物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认定质证人付款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货物接收人与验收人均不是质证人,而是质证人申请追加的山东力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质证人并不持有货物验收的相关证据,但是原告持有却拒不提供,则,本案货物验收合格的时间就无法查清,而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也并不能推出货物验收合格的事实和时间。对发票交接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便该发票交接单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被告2曾经收到过原告方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2收到了相应的物资采购合同书上双方约定的标的物,更不能证明该三份合同所对应的标的物是否验收合格。因为依据三份物资采购合同书的约定,被告2是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全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具有付款义务,需提交相应的交货的证明以及验收合格的证明。同时根据三份物资采购合同书的约定,中标告知函均系构成合同的约定文件,因该中标告知函均系第二被告申请追加的山东力源铁塔公司向原告方出具,且该中标告知函原件由原告方持有。
力源公司、力源公司泓源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标通知书三组。对应的是原告刚提交的三份物资采购合同书,证明涉案的物资采购合同书的招标人均是山东力源铁塔有限公司,在招标时该公司与被告2系关联公司。因此,才以被告2的名义与原告方签订的三份合同,而实际的收货人、验收人和实际使用人均是山东力源铁塔有限公司。以上三份证据的原件均由原告方持有。腾达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是复印件,不属于有效证据;2、假如被告代理人所述情形存在情况下,那么作为买卖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不可改变的为本案的原告和本案的被告2,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就应该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至于被告一再辩称的力源铁塔公司,其被告与其关联公司的内部行为,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更不能以此来对抗原告。三份合同的总金额为4428190.59元,通过电子承兑的方式已经支付了30万元,尚欠4128190.59元。
上述证据经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腾达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19日,力源公司泓源分公司(买受人)与腾达公司(供货人)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三份。合同约定了货物及数量,合同价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力源公司泓源分公司交付货物,力源公司泓源分公司没有足额给付货腾达公司货款。截至2020年6月4日尚欠4128190.59元,以致成讼。
另查明,力源公司泓源分公司系力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力源公司泓源分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腾达公司依约向力源公司泓源分公司供应货物,力源公司泓源分公司没有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力源公司泓源分公司是力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其民事责任应由力源公司承担。本案系因拖欠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买受人是力源公司泓源分公司,出卖人是腾达公司。二被告申请追加山东力源铁塔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枣庄鲁能力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腾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28190.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61733.61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509950.15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56506.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山东腾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9913元,由枣庄鲁能力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