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527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24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枣庄***伏电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杰,经理。
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陆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碧峰,本单位职工。
第三人:枣庄鲁能力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泰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宁。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本单位职工。
第三人:孙中虎,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诉被告枣庄***伏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枣庄鲁能力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孙中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枣庄鲁能力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孙中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面建造铁塔,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承包土地,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建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铁塔拆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光伏电力投资企业,并且经过枣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登记备案,目前该项目已经在2016年获得电力企业许可证;我公司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取得了光伏建设在各审批部门的许可才施工建设,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施工并网成功,目前电站正常运营,经营良好。我公司项目用地手续合法,经过枣庄市国土资源局预审,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出具了关于荣盛公司齐村镇20兆瓦地面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的批复。我公司的分包单位已经对于杆塔占用内土地进行了补偿,当时由总包单位全部分包给枣庄市供电公司力源集团,包括外线的建设和清偿赔付,供电局当时的青苗补偿是根据外线的规划路线,委托村委会进行赔付。综上所述,我公司合法施工,已经并网成功获得发电业务许可证,是合法经营电站,对占用土地进行了赔付,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拆除,拆除铁塔会对社会经济造成重大的损失以及不良影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中虎述称,刚开始是受村里书记和村长让我负责此事,经过打听高桂海和王德云这两户,这两户也同意了,就开始施工,等施工量地的时候,用村广播通知量地,高桂海和王德云这两户说不是他们的地,问他们,张桂英说是原告的地,根据现场占用地实际量的。
第三人枣庄鲁能力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没有其他观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经批准及规划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委托第三人枣庄鲁能力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及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渴口村委会(具体经办人为第三人孙中虎)代为办理占用农民土地的赔偿事宜。在办理过程中,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人认识错误,没有通知到原告,后原告认为补偿311元过低,没有领取补偿,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占用原告土地前应获得原告准许,由于被告的过错,没有通知到原告方,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的行为确已构成侵权。而被告建设的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若判决拆除社会成本过高,且发电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公平原则,不宜判决拆除,但被告应依法合理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赔偿原告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枣庄***伏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枣庄***伏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中胜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