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鲁能力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泰山北路3177号。
负责人:董景峰,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鲁能力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泰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宁,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枣庄鲁能力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分公司)、枣庄鲁能力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扣除再审申请人的管理费286333.28元,没有事实依据。18%管理费在本质上属于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导致其不能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没有依据过错原则认定管理费的分配比例,而是判决将4%的管理费全部归***,是按照有效合同来处理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鲁能电力分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山东昊达化学110KV变电站工程交由***施工,***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与**签订山东昊达化学110KV变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均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审认定协议无效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施工的山东昊达化学110KV变电站相关工程经验收为质量合格工程,协议无效后,**请求支付的工程价款也应按照协议约定予以计算。根据***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按总造价22%提取管理费的约定,山东旭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已对**施工的工程造价扣减18%管理费,因***对于**分包的工程实际提供管理,考虑双方均存在缔约过错,二审判决据此扣除4%管理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不应依据合同扣除管理费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继鹏
审判员 孔祥雨
审判员 蔚 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