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力源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枣庄力源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2民初4768号 原告:枣庄力源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44277XA。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泰山北路317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088141069G。 住所地: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228号天安***1-9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出生,住江苏省沛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力源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电力公司)与被告无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7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7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枣庄鲁能力源力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枣庄力源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力源)与被告无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签订一份《枣***20MW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无锡***作为发包方,枣庄力源作为承包方,工程承包范围为**2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计入系统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管理、调试以及通信设备的安装、试验、调试直至并网送电,工程地点为枣庄市市中区。施工日期自合同签订日期起至2015年12月20日,合同总价款515万元,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14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预付工程款6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承包方开具工程全额发票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40%给承包方,工程质保期一年。发包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尾款的,按合同规定自应当交纳尾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付尾款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枣庄力源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无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预付了工程款309万,后双方协议将总工程款变更为456.8万元,原告枣庄力源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无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2020年8月7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工程款878000元至今未付。 ***公司辩称,无论是旧的合同还是新的合同在合同第3条自合同签订日期起算施工日期到12月20日止,合同的第7.2.2.13条款该条款约定承包方需将该项工程完工后提交相应的竣工资料,提交的内容在7.2.2.14有约定。工程竣工后需提交本工程全部资料,纸质版五套,电子版1套。也就是说原告方最迟应该在2015年12月30日提交所有的工程竣工资料,至今未提交任何竣工资料。在合同6.2条款提到尾款支付的条件包括递交全部竣工相关材料、完成并解决与本合同所涉工程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承包方的包工、包料等及施工线路送电协调和林业看管道路使用时协调和使用后修复,并且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质量保证函22.84万元,至今上述要求原告均没有达到。合同的12.2.1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承包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递交竣工报告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发包方应付尾款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有具体利息计算表,庭后提交。自2015年12月31日暂计至2021年9月21日违约金数额10957490元。即使我方以合同30%为限,违约金数额为137万元,故我方到目前不在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至于原告所说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为原告存在先期违约行为,被告方并没有违约责任,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另外根据合同6.2条款原告应该协调林业看管道路的使用与修复,为此我方曾帮原告垫付10万元保证金,由于原告没有修复道路此10万元已被案外人扣除,此10万元应该由原告承担。按照以上数额计算原告方反应支付被告方592000元。另外我方最后曾于2017年1月9日支付原告50万元工程款,根据诉讼时效到2020年1月9日原告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20年8月7日所支付的10万元属于超过诉讼时效外支付。对诉讼时效债务人对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进行部分清偿,剩余未履行部分债权时效并不因此而被重新计算。对诉讼请求第二项我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3日,枣庄鲁能力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与***科技公司(发包方)签订一份《枣***20MW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枣庄鲁能力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2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计入系统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管理、调试以及通信设备的安装、试验、调试直至并网送电,签约合同价、合同总价款为515万元,工程地点为枣庄市市中区,施工日期自合同签订日期起至2015年12月20日,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14日内,第六条约定了结算方式,本合同生效后14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预付工程款6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承包方开具工程全额发票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40%给承包方,工程质保期一年。发包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尾款的,按合同规定自应当交纳尾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付尾款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不久,双方又重新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为:协议将签约合同价、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56.8万元,第六条结算方式变更为本合同生效后14日内,发包方向承办方预付工程款309万元(备注:未见履约保函,请考虑款项支付风险及与总包合同对应性)。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承包方向发包方递交全部竣工相关报告资料,完成并解决与本合同所涉工程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承包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租地及青赔、包设计以及施工线路送电协调和林业看管道路使用时协调和使用后的修复,发包方收到承包方工程全额发票,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工程质量银行保证函22.84万元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147.8万元给承包方。发包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工程预付和进度款的,自应当交纳款项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纳款项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尾款的,按合同规定自应当交纳尾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付尾款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因承包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递交竣工报告的,每拖延一日按发包方应付尾款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力源电力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2016年2月26日,经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给***科技公司使用。 ***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预付了工程款309万,力源电力公司已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科技公司于2017年1月9日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2020年8月7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工程款878000元至今未付。 ***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一份,拟证明***科技公司代力源电力公司垫付道路修复费用10万元。 2021年3月12日,枣庄鲁能力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枣庄力源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力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请求;二、***科技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工程款878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力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因此,***科技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于2020年8月7日又支付工程款10万元,系义务人***科技公司作出的部分履行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故***科技公司辩称力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科技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工程款878000元。关于***科技公司尚欠力源电力公司工程款878000元,***科技公司予以认可。但***科技公司辩称力源电力公司存在未如期提交竣工资料、未如期提供工程质量保证函、未进行道路的修复的违约行为,上述提交竣工资料、工程质量保证函、修复道路均是一种从合同义务,但本案中案涉工程主合同义务力源电力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科技公司使用,本案中的从合同义务的是否履行并未影响主合同目的的实现,***科技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对抗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因此,力源电力公司诉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7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力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其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本案中力源电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确认违约金自2020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8月19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科技公司辩称力源电力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现提交的10万元道路修复协议并未证明与本案关联性,***科技公司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力源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7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8月19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枣庄力源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0元,减半收取计6290元,由被告无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