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6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友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姚,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赵明洁,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8日,**至友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康公司)工作。2013年7月11日,友康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31日,其中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为试用期,**在业务拓展部门担任经理岗位工作,试用期每月基本工资7,200元,经转正考核通过后调整为9,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月8日起,**实际每月工资调整为7,900元。2015年4月17日,友康公司就“社区生活服务中心SP活动”(以下简称SP活动)召开会议,**出席该次会议。会议形成如下会议记录:“活动内容和行动计划”处记载:“找石化街道生活服务供应商洽谈长期优惠活动,如:修小家电优惠20-30元、洗衣优惠5元等”;“负责人”处记载:**/黄某某;“到期日”处记载:“5月10日”,“状况”处记载:“小家电优惠5-10元,洗衣洽谈中”。友康公司表示**系小家电优惠活动的负责人,黄某某系洗衣优惠活动的负责人。**表示小家电优惠活动的负责人系其与黄某某,黄某某另为洗衣优惠活动的负责人。2015年5月15日,友康公司出具书面通知,以**在工作中存在欺骗、隐瞒等不诚实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实际工作至该日,工资结算至该日。原审法院另认定,友康公司处《员工手册》第七章第1.3.6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给予开除:……欺骗、隐瞒或其他不诚实行为……”。2015年6月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友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00元。2015年7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友康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00元。友康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友康公司主张**有欺骗等不诚实行为,为此提供2015年4月17日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状况”一栏的内容有“洗衣洽谈中”,故友康公司开展的金山XX中心的活动显然并非如**所称于2015年4月17日才确定内容。“活动内容和行动计划”处记载“修小家电优惠20-30元”,而“状况”处记载“小家电优惠5~10元”,结合“洗衣洽谈中”的表述,可以认定“状况”处记载的内容应为截止至2015年4月17日上述活动已取得进展的情况。故友康公司主张当日**汇报已与小家电维修供应商确定优惠幅度为5元至10元,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现**确认其并未在2015年4月17日之前与小家电维修供应商联系相关活动,显然与2015年4月17日会议中的汇报情况不一致,友康公司主张**存在欺骗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友康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不诚实行为,但**在上述金山XX中心活动中就小家电维修供应商优惠确定中不诚实的陈述已符合《员工手册》中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友康公司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友康公司主张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作出如下判决:上海友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会议记录系友康公司单方记录,并无出席人员签字。且2015年4月17日前,友康公司并未提及过SP活动,是当天第一次讨论有关方案。所以,优惠条件也是在当天才制定的。再者,员工手册在制定程序上有瑕疵,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员工讨论。综上所述,**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友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00元。被上诉人友康公司答辩称,**参加了2015年4月17日的会议。且从会议内容来看,该活动开展已久,至开会时已有所进展,而非首次提出。且在没有与服务商商谈的情况下,**却称已谈好了优惠条件,此当属欺骗公司之行为。另外,员工手册已经民主制定程序,应属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友康公司不同意**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友康公司系以**在SP活动中存在欺骗该公司之行为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为此,该公司提供了2015年4月17日的会议记录和员工手册等作为证据。该公司还提供了友康公司致全体员工的通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员工手册经过了民主制定程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了确认。故原审法院以上述证据为依据,并从文义解释角度考量会议纪要所载内容,再将之与**所作的其未在会议前与有关供应商联系的自认相核,得出**确实存在欺骗用人单位行为的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再以经民主程序通过的员工手册为依据,认为**存在违反规章制度之行为,友康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成 阳
审 判 员 徐晓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