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友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友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上海友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洁,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海鸣,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庆,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梦芸,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友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友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庆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友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8日至原告处工作,担任业务拓展部副经理一职,每月工资7,900元,双方签有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原告计划在金山石化街道举办“社区生活服务中心SP活动”,原告安排主管小家电供应商的被告与当地家电维修供应商联系合作事宜。2015年4月17日,原告召开部门例会,被告汇报其已与家电维修供应商(慧文家电维修公司、上海泽闻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谈妥价格优惠,即用户通过原告的APP下单后给予5元至10元的优惠。在部门经理要求书面确认时,被告表示已口头确认,并自行至市场部印制优惠券。然主管于2015年5月15日打电话核实时才得知被告未与上述两家家电维修供应商谈过活动的事情。另外,被告谎称已预约显保家电便民服务中心负责人于2015年5月11日、5月13日来原告处洽谈业务,但实际并未预约。被告的不诚实行为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00元。被告**辩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召开部门例会时才确定在金山石化街道举办活动的内容,包括小家电维修优惠等,会议中原计划小家电维修优惠20至30元,但最后定下来优惠5至10元。原告安排被告及另一名同事黄某某完成小家电维修优惠事宜。2015年4月底,被告通过电话与慧文家电维修公司的负责人联系,告知2015年5月有活动,时间未定。因上海泽闻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与此次活动的要求不一致,所以确实没有联系该公司。被告曾向领导汇报显保便民服务中心负责人刘某某将来洽谈业务,但具体日期刘某某将于2015年5月11日给予答复,并非刘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来原告处洽谈。此后被告多次与刘某某联系,刘某某均没空,故未来原告处。因被告上级领导庄某某、张某刚入职原告,对活动不了解,未见过优惠券,故被告让策划部美工做了几张优惠券样券,并非小家电优惠券,未实际打印。综上,被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不诚实行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31日,其中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为试用期,被告在业务拓展部门担任经理岗位工作,试用期每月基本工资7,200元,经转正考核通过后调整为9,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月8日起,被告实际每月工资调整为7,9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就“社区生活服务中心SP活动”召开会议,被告出席该次会议。会议形成如下会议记录:“活动内容和行动计划”处记载:“找石化街道生活服务供应商洽谈长期优惠活动,如:修小家电优惠20-30元、洗衣优惠5元等”;“负责人”处记载:**/黄某某;“到期日”处记载:“5月10日”,“状况”处记载:“小家电优惠5~10元,洗衣洽谈中”。原告表示被告系小家电优惠活动的负责人,黄某某系洗衣优惠活动的负责人。被告表示小家电优惠活动的负责人系其与黄某某,黄某某另为洗衣优惠活动的负责人。2015年5月15日,原告出具书面通知,以被告在工作中存在欺骗、隐瞒等不诚实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工资结算至该日。另查明,原告处《员工手册》第七章第1.3.6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给予开除:……欺骗、隐瞒或其他不诚实行为……”2015年6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00元。2015年7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会议记录、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有欺骗等不诚实行为,为此提供2015年4月17日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状况”一栏的内容有“洗衣洽谈中”,故原告开展的金山石化街道社区生活服务中心的活动显然并非如被告所称于2015年4月17日才确定内容。“活动内容和行动计划”处记载“修小家电优惠20-30元”,而“状况”处记载“小家电优惠5~10元”,结合“洗衣洽谈中”的表述,可以认定“状况”处记载的内容应为截止至2015年4月17日上述活动已取得进展的情况。故原告主张当日被告汇报已与小家电维修供应商确定优惠幅度为5元至10元,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现被告确认其并未在2015年4月17日之前与小家电维修供应商联系相关活动,显然与2015年4月17日会议中的汇报情况不一致,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骗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不诚实行为,但被告在上述金山石化街道社区生活服务中心活动中就小家电维修供应商优惠确定中不诚实的陈述已符合《员工手册》中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友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凤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