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都安粤安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都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鲤湾路6-2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广西桂科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都安粤安医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大桥路32-3号。企业非法人石海杰被告石海杰,居民。被告***,居民。第三人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鲤湾路6-2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立就,该公司职员。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安粤安医院、***、***、第三人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立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安粤安医院、***、唐艳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都安粤安医院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电梯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5台电梯,总价为984000元,并约定分三期付款,即第一期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需方向供方付款人民币50000元作为定金;第二期于2011年8月1日后五日内需方向供方付货款884800元;第三期按合同总价5﹪即49200元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需方自电梯交付使用之日起计满12个月后五日内给付供方。合同的第8款约定,有关合同设备的安装施工供方委托广西广日电梯工程销售有限公司完成;第五条第2款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需方不得以合同约定以外的原因为由推迟付款,如需方逾期支付第二期贷款付款、结算的,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取。合同签订后,被告都安粤安医院于2011年8月9日支付原告第一期定金5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第二期货款50000元,尚欠第二期货款834800元未给付,若按合同约定,原告可不供货,但原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将5台电梯设备交付给被告都安粤安医院,被告依据与第三人的《电梯安装合同》,由第三人为被告安装电梯。2013年10月10日,经柳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交付被告都安粤安医院使用至今,使用已有1年6个月,被告都安粤安医院支付第三期5﹪即49200元质保金条件已成就,被告至今也未支付。因此,被告都安粤安医院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884000元及违约金1291992.22元,共计人民币2175992.22元。另外,被告都安粤安医院的性质是个人合伙企业,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石海杰、***是设立都安粤安医院的合伙企业合伙人,依法对都安粤安医院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支付责任。综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都安粤安医院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884000元及违约金1291992.22元,共计人民币2175992.22元,被告石海杰、***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电梯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都安粤安医院有电梯供货关系;2、《记账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都安粤安医院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定金50000元;3、《记账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都安粤安医院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贷款50000元;4、《产品质量合格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5台电梯设备交付被告都安粤安医院;5、《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都安粤安医院与第三人有安装电梯关系;6、《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4月16日为被告安装电梯;7、《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5份,证明柳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2013年7月25日报验,2013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8、2014年4月24日、2015年1月23日《请款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督促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9、2015年1月23日《请款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督促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数额,被告认可;10、《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被告都安粤安医院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1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石海杰是被告都安粤安医院执行事务合伙人;12、《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都安粤安医院、***、唐艳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都安粤安医院、***、唐艳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30日,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安粤安医院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梯5台,总价为984000元,并约定分三期付款,即第一期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定金;第二期于2011年8月1日后五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电梯款人民币884800元;第三期按合同总价5﹪,即49200元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需方自电梯交付使用之日起计满12个月后五日内给付给供方。合同第二条第8款约定,有关本合同电梯设备的安装施工供方委托广西广日电梯工程销售有限公司完成;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需方不得以合同约定以外的原因为由推迟付款,如需方逾期支付第二期贷款付款、结算的,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取。合同签订后,被告都安粤安医院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购买电梯定金50000元。原告即于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7月,先后向被告交付电梯5台,并由第三人广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安装。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柳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河池分所对安装好的5台电梯进行检验,同年10月10日作出检验合格的报告。同日,电梯正常使用。被告除了支付第一期定金50000元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第二期50000元外,尚欠第二期电梯款834800元及第三期条件已成就的质保金49200元,共计884000元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电梯款884000元及违约金。另查明,被告都安粤安医院是普通合伙企业,股东发起人是***与唐艳銮。广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更名为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安粤安医院签订《电梯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电梯,被告都安粤安医院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尚欠原告第二期货款834800元及第三期条件已成就的质保金49200元,共计884000元,事实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都安粤安医院支付尚欠货款884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都安粤安医院支付违约金1291992.22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违约金的确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且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案电梯投入正常使用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被告都安粤安医院尚欠原告第二期货款834800元,而原告却以货物总额98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6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所计取的违约金总额明显过高,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因被告的违约使其遭受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91992.22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应以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实际违约的数额,并以电梯投入使用的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都安粤安医院是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是***与唐艳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安粤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付:以834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4208元,由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8元,被告都安粤安医院、***、***负担20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20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