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龙州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23民初1025号
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鲤湾路6-2号,统一社会代码91450100708729008L
法定代表人:苏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雪梅,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州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80-1号,统一社会代码91451423569079526K。
法定代表人:农英光,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州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州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农英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龙州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龙州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梯日常保养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崇左分公司开始为龙州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电梯日常保养服务,每次保养维护后,龙州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均有代表在保养维护报告书上签字确认。但是龙州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违约,一直没有支付保养维护费给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为及时止损,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龙州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终止电梯维保合同》,提出终止提供保养服务。后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追讨保养维护费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龙州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龙州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电梯日常保养合同书》、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半月)维护保养记录、乘客电梯载货电梯保养维护报务书、《关于电梯维保合同终止通知函》,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期间,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和龙州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梯日常保养合同书》,合同约定,在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期间,龙州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四台乘客电梯每月上下旬各提供一次日常保养和应急服务,每年每台电梯的保养费用为4000元,一年4台共计16000元。在合同签订10日内预付8000元,余款8000元在合同期限结束前10日内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广西迅捷楼宇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为龙州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四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底止,之后,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又另外委托其崇左分公司为龙州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四台电梯提供保养维护服务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底止,按照合同约定每月上下旬各保养维护一次,一共提供了9个月的保养维护服务,每次保养维护均有龙州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在保养维护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双方因保养费用没有及时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龙州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关于电梯维保合同终止通知函》,提出从2021年4月1日起提前终止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维护合同,并催收已经产生的保养维护费用。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为龙州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4台电梯提供了9个月的保养维护服务,双方形成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每年每台电梯的保养维护费用为4000元,9个月就是3000元,4台电梯9个月的保养费应为12000元。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因此,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龙州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梯保养维护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龙州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发表相应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龙州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12000元。
上述义务,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州县**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冬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隆丽明
书 记 员 农丽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