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铃住房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鑫铃住房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03民初130号 原告:***,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湖南鑫铃住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澧县经济开发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3394064559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鑫铃住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鑫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5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鑫铃公司与平顶山电厂签订整体浴室制造及安装合同。为施工方便,于2017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关于平顶山电厂整体浴室制造及安装工程的协议书》,将整体浴室外墙装修的材料及安装交由乙方负责完成,约定工程款为18723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按质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后,平顶山电厂已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下余工程款87236元以及有原告出资垫付的材料款及招待费共计92814元,另外减去平顶山电厂扣款39260元,下欠53554元。经原告和甲方负责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法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鑫铃公司辩称,我单位与***于2017年9月1日签订“关于平顶山电厂整体浴室制造及安装工程的协议书”一份,我们按照与平顶山电厂协议约定交货期,于2019年9月14日发货,第二天15日货到现场(根据我们与平顶山电厂的协议,我们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一笔90%货款),安装人员也随车到平顶山电厂施工现场,并立即组织主体安装。安装施工过程中,我方一方面催促***及时将她负责的内部主要配件坐便器、洗面盆、水嘴等产品送到施工现场;一方面催促平顶山电厂支付到货款(电厂也催促***内部配件要发货到现场)。可是***以未收到返款为由一直不发货,为此我方负责该项目的业务经理***特地赶到现场与平顶山电厂及***协调此事。直到2017年10月18日我方财务才收到平顶山电厂第一笔货款(因平顶山电厂的协议供货方是我们鑫铃公司,我们要对电厂对产品负责,出了问题,是我们要承担责任)。收到款后我方业务经理***随机与***电话沟通,原告同意在我方支付160000元(100000元+定金60000元)返款后立即将配件发货到现场,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按协议由原告***负责。我方财务根据业务经理***的申请后立即于2017年10月19日支付返款160000元给原告,可是原告***收到我方返款后,原告***负责的内部主要配件还是一直未按承诺及时送到工地。为此,我方业务经理***在2017年10月24日针对此情况特地给平顶山电厂***及电厂负责**发过业务函,对事情原因进行解释并请平顶山电厂领导催促原告立即发货,并申明由此产生的损失及责任由原告***承担。平顶山电厂负责该项目的***也一直催促,最后据***说他还自己代付了2万元给***后,***才安排内部主要配件及施工材料进场。该项目总计52套产品,我方安装人员二人自2017年9月15日随货到现场,由于原告***延迟内部主要配件发货导致无法安装,安装工耽搁了约25天时间,直到2017年12月6日平顶山电厂才进行安装验收。基于以上事实,我方认为***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53554元与事实不符,我方实际返款数额为187236元加上***定金60000元,减去我方已支付给***返款160000元、平顶山电厂内部配件扣款39260元、因***迟延送货产生的费用及我方支付的其他费用21000元,我方应返款26976元,根据与***双方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减去平顶山电厂欠尾款12132元,我方实际返款为14844元。我单位至今没有与***结算,主要是因为误工费双方存在争议,平顶山电厂尾款未付,平顶山电厂***说为***代垫的2万元也要我们协调至今没有结论,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负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铃公司经原告介绍承包了平顶山电厂整体浴室装修的工程,并将其中外墙装修和室内洁具**的供应委托原告负责,对此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平顶山电厂整体浴室制造及安装工程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工程款为187236元,另协议约定“1、整体浴室主体(底盘、墙板及天花)及部分附件(指乙方(原告)提供以外的)由甲方(被告)提供并负责安装完成;……3、整体浴室外墙装修的材料及安装均由乙方负责完成,且严格按照电厂的相关要求按质按时完成施工(详见招标文件)。”“所有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后,甲方在收到电厂合同总金额的5%即24650元后,即付给乙方应收总金额的5%即9362元。余款一年到期后,电厂付清给甲方,甲方给乙方即付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下欠工程款87236元,另,双方均认可电厂扣款3926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电线款4578元存在争议,原告称电线款4578元系其垫付的,“电线费不是属于我提供,因为灯在室内,既然有灯就应该有线,线就应该是被告提供。灯不是我买的”。被告称“灯是我们配的,我们只负责室内的,室外的我们不负责,电线应该属于室外外墙装修材料”。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约定整体浴室外墙装修的材料及安装均由原告负责完成,整体浴室主体(底盘、墙板及天花)及部分附件(指原告提供以外的)由被告提供并负责安装完成,但“部分附件”及“原告提供”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协议中并无约定,双方对此亦无相关补充协议,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材料费应由被告负责,故对原告诉请电线款4578元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的招待费为“被告来平顶山是我负责招待的”,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进行证明,故对原告诉请的招待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下欠工程款87236元和电厂扣款39260元的事实,被告鑫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976元(87236元-392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鑫铃住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479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被告湖南鑫铃住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0元,由原告***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