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13民初4403号
原告:***,男,199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绿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文一西路1818-2号6幢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D4307X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绿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审判员 ***
二O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