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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3839号
原告:杭州创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88882932T,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欢潭村。
法定代表人:陈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威,浙江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4341301L,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桐,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创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通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5982.17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0年2月10日计算至2022年1月8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就萧政储出(2016)3号地块居住(含配套商业)项目签订编号尾号为SH2017004人防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110万元整,合同地点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2019年3月19日,双方就萧政储出(2016)3号地块居住(含配套商业)项目签订编号尾号为SH2017004BC001的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39万元。上述合同总金额共计149万元,2019年5月2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共计为1455982.17元,该工程于2019年7月9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款项40万元,于2019年6月5日支付款项90万元。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也即应当在2020年1月9日支付完毕全部的款项。但剩余款项155982.1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案工程地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因此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之利益而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对欠款155982.17元不予认可,且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退一步讲,即使需要支付逾期利息,也应自2020年7月3日起按照LPR的1倍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承包人)与原告创通公司(分包人)签订《萧政储出(2016)3号地块居住(含配套商业)项目施工人防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萧政储出(2016)3号地块居住(含配套商业)项目,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萧政储出(2016)3号地块居住(含配套商业)项目中人防门工程的生产、制作、运输、装卸、安装、装配的制作安装、预埋件的预埋等(具体范围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价款为1100000元(暂估价款);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6个月等内容,合同落款处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贾会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9年3月19日,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劳务承包人)与原告创通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萧政储出(2016)3号地块居住(含配套商业)项目人防设备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作为原主合同的补充,承包范围为萧政储出(2016)3号地块居住(含配套商业)项目人防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价款(暂估)390000元;付款方式为人防验收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扣留质量保修金5%),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质量保修期满后(质量保修期为6个月)付至合同总价的100%等内容,协议落款的承包人处加盖中建二局公司项目部印章,贾会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协议签订后,原告创通公司依约施工,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创通公司转账400000元,用途注明为萧政储出(2016)3号地块项目人防门,于2019年6月5日向原告创通公司转账900000元,用途注明为上海分萧政储出(2016)3号地块项目工程款,后未再支付款项。
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中建二局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创通公司签订《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载明含税合同总额149万元,分供方报送结算总金额价税合计为1455982.17元,确认结算额1455982.17元,双方确认价税合计金额为1455982.17元,《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作为上述结算单的附件,结算单底部注明:此结算金额为项目部与分包分供商确认结算额,最终结算额以公司会签后的结算额为准,结算单落款处加盖中建二局公司项目部印章,贾会强在项目经理及执行经理处签名。
再查明,案涉人防工程于2019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萧政储出[2016]3号地块(含商业配套)项目工程于2019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创通公司提供的《萧政储出(2016)3号地块居住(含配套商业)项目施工人防专业分包合同》、《萧政储出(2016)3号地块居住(含配套商业)项目人防设备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附《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中建二局项目部与原告就案涉项目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委托代理人亦在结算单中签名确认,可见案涉工程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内部有关最终结算的要求不应对外约束原告,故其辩称此结算并非最终结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协议约定人防验收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质量保修期满后付至合同总价的100%,被告应当依该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其未依约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案涉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满6个月付清全部款项,被告主张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起算保修期不具有合理性,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2月10日起算逾期利息至2022年1月8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且系原告自愿处分自身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LPR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创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55982.17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该款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金晓璐
二O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天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