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7071号
原告:常州市科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武进区湖塘镇沟南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575407020K(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常州市科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5765元,利息1380.58元(以25765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85%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陕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应带电作业库房系统,货款共计50765元。2018年10月15日,按照**公司要求原告在供货时增加6台除湿器,总货款增加为65765元。货物送到后,**公司负责人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与供货后确认金额一致。**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2020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至今尚欠货款25765元。2020年9月8日**公司注销,该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上述欠款。原告向被告催要上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被告辩称,案涉合同及清单约定的货款为50765元,除湿机其不要,原告硬是给其安装,安装完成向其主张货款,其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公司供应带电作业库房系统,金额50765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由供电局业主验收,确认合格、设备运行正常后7天内付合同标款的95%,质保期满一年支付5%,设备质保一年。原告提交有,货物签收单一份,显示有案涉合同附件的所有货物,另有规格型号为CS-838D的除湿机6台;购买方为**公司,销售方为原告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环境监测仪器*带电作业库房系统一套,*制冷空调设备*除湿机(规格型号CS-838D)6台,价税合计65765元;**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股东***出资额100%,2020年9月8日注销,注销原因决议解散。被告提交有,原告向**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复印件一份,显示规格型号为CS-838D的除湿机,单价为3600元,另有其他设备但与购销合同附件显示货品不同,少了绝缘斗臂车车库相关物品。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合同签订后,应业主要求被告告知其需增加6台除湿机,故其实际比合同约定多送交除湿机6台,其送交货品由现场项目经理**签字收货;除湿机每台2500元,故其向**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65765元;案涉项目验收完成后,被告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1万元,2020年6月10日支付3万元,至今欠付25765元。被告称,其认可的货款金额为合同显示的50765元,并非65765元;原告确于2018年10月为案涉项目安装除湿机6台,但并非其向原告购买,系原告自行安装;原告硬行安装其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除湿机2500元单价过高,市场同型号除湿机700元一台;其付款金额及时间属实;其曾联系要求原告拆除案涉除湿机,但并无证据证明;案涉除湿机现在案涉项目现场,由甲方使用;案涉发票已收到并扣税;除湿机供货其不予认可,质保期未满,原告其余供货质保期已于2019年10月14日期满;**公司注销清算证据,因时间长,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可证明其向**公司供应了约定货物,**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存在争议的除湿机已实际安装使用,被告虽辩称非**公司购买,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安装后已提出异议或要求拆除,除湿机使用至今应视为**公司对于原告供货的认可。关于除湿机单价,被告提交的报价单显示单价高于原告主张单价,且在原告交付发票后,**公司已收取并扣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发票显示货款金额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股东,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公司已注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司欠款257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明确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基数均无不妥,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科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6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科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57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科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