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瑛,女,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派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内蒙古恒众尧(二连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派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建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终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派力建筑公司与其第五项目部、蒙昆综合库项目部之间基于若干个内部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系本案《***与内蒙古派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转让内蒙古二连浩特宏力集中供热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第2.6.1约定清算的“债权债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本案系***与派力建筑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基于本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产生的派力建筑公司应支付***的1427万元股权转让款,与派力建筑公司与其第五项目部、蒙昆综合库项目部之间基于若干个内部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无关联。第二,根据***与派力建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2.6.1条约定,“双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完成宏力供热的交接手续和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经受让方签字确认后,受让方开始清算宏力供热原法定代表人朱建忠与受让方的债权债务”。派力建筑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清算其与第五项目部、蒙昆综合库项目部自1996-2014年之间基于若干个内部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非《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清算宏力供热原法定代表人朱建忠与受让方的债权债务”。《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没有关于清算派力建筑公司与其第五项目部、蒙昆综合库项目部之间基于内部经营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约定。第三,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2.6.1条关于“朱建中如需偿付派力建筑公司债务,转让方同意从此合同转让款中扣除”的约定,派力建筑公司主张的其与第五项目部、蒙昆综合库项目部之间自1996年-2014年期间基于若干个内部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非***同意在本案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朱建中个人如需偿付派力建筑公司的债务。(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派力建筑公司的“第五项目部为朱建中个人承包,项目部的债务即为朱建忠的债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的丈夫朱建中自1995年即在派力建筑公司处工作,任职派力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至2007年8月19日死亡,期间,派力建筑公司与朱建中就第五项目部及蒙昆综合库项目部从未签订过承包合同,朱建中个人从未承包过派力建筑公司的第五项目部及蒙昆综合库项目部。第二,派力建筑公司关于其“第五项目部归属朱建中,第五项目部为朱建中个人承包”的主张,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派力建筑公司关于“项目部的债务即是朱建中的债务”主张,在朱建中生前至***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法院,派力建筑公司从未向朱建中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通过司法程序主张过,派力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项目部的债务即是朱建中的债务”,系未经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确认的债务,该债务纯属派力建筑公司为达到拒付***本案股权转让款单方强加于已死亡的朱建中的债务。(三)派力建筑公司一审申请审计鉴定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联。《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第一,经派力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正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债权债务”材料,即派力建筑公司自1996年至2014年与其第五项目部及蒙昆项目部之间基于若干个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等的账务往来记账凭证材料、法院判决、裁定及调解书以及派力建筑公司借朱建中死亡之机违法处置朱建中个人债权等材料,均系派力建筑公司单方编制提供未经法庭确认的与本案无关的材料。第二,内蒙古中正联合会计事务所在未经司法机关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确认的情况下,将“派力建筑公司与其第五项目部、蒙昆综合库项目部之间基于内部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审计鉴定为朱建中个人与派力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该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系缺乏证据的超越司法权限的违法鉴定。第三,一审法院委托的内蒙古中正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非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书,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四)一、二审法院的审理、判决非基于本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违反法定程序。派力建筑公司关于其与第五项目部及蒙昆综合库项目部之间自1996年-2014年期间基于若干个内部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非本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解决的范畴,但一、二审法院却在本案中审理与本案无关的上述派力建筑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并支持派力建筑公司主张的与本案无关且无据强加于死者朱建中的“债务”,强行判决与本案无关的“债务”抵扣本案股权转让款,驳回***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显失公正。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终70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派力建筑公司承担。
派力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与派力建筑公司在2007年8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交易目的是清偿债务,所以清算再扣除需偿付的债务是双方最根本目的,清算是付款的前置程序、前置条件。1.无论是申请还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均遵循了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2.6.1的约定。2.***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至今未按该条约定清算确定其与朱建忠的债权债务,对此,原告每年都多次催找被告,要求对朱建忠在派力建筑公司内部承包的各项工程进行对账结算并支付上述转让款至今未果”,且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同意鉴定,因***拒绝提交资料,所以一审法院征求了***的意见,其同意用派力建筑公司提交的资料经双方质证后进行鉴定。但***在二审上诉及本次申请再审时,却否认朱建忠内部承包派力建筑公司各项工程的各项账务,且拒绝承认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第2.6.1条约定条款的关系,拒绝鉴定清算债权债务的合法性,这与事实不符,与其一审陈述自相矛盾。(三)朱建忠与派力建筑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内部承包合同》及派力建筑公司为管理内部承包工程项目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并进行相应款项的结算。(四)***错误的认识了公司对外承担的责任与项目部、内部承包人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并以此为由推脱或拒绝承担清算义务及清算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派力建筑公司与(第五项目部)及朱建忠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受内部承包合同及内部管理制度约束,该法律关系属于内部承包法律关系,不因派力建筑公司对外承担的其它外部合同法律关系而改变。2.派力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朱建忠三者之间建立关系的基础是,朱建忠向派力建筑公司内部承包了工程项目,而该工程项目统一划归到第五项目部管理。并非向***所述的,派力建筑公司将工程项目划分到第五项目部,然后由朱建忠施工。前者属于内部承包模式,而后者则不属于。3.从一审庭审过程看,派力建筑公司与朱建忠之间大部分的工程项目都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有部分工程项目未签订,但通过其它证据如管理费用的请示报告、款项支取方式、派力建筑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其他内部承包人的证人证言等,均能够证明派力建筑公司与朱建忠之间存在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内部承包关系的清算等事宜,该事实不因***单方否认而改变。4.***称相关证据材料中未显示朱建忠本人出具的欠条、无朱建忠个人签订的文件,从而否认这些客观资料与朱建忠本人的关系。从一审庭审过程中,派力建筑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大部分重要的文件上,如内部承包合同、部分借据上有朱建忠的签字,朱建忠去世后的一些材料上有朱志清以及***本人的签字,而其它会计资料均是由朱建忠当年聘请的会计人员经办并签字。这些会计资料的原始凭证绝大部分是在工程施工当时形成的,且已固定成册、时间比较久,客观真实,能够真实的反映当时发生的业务情况及款项往来情况,也符合实际情况和操作惯例,不容否认。(五)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对于派力建筑公司与朱建忠之间1996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凭证进行了系统客观的评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派力建筑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2.6.1条约定,“双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完成宏力供热的交接手续和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经受让方签字确认后,受让方开始清算宏力供热原法定代表人朱建中(转让方的丈夫,已死亡,转让方是其继承人)与受让方的债权债务,朱建中如需偿付派力建筑公司债务,转让方同意从合同转让款中扣除。”原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朱建忠以第五项目部等名义实际组织施工的工程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因派力建筑公司申请,经法院委托,内蒙古中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就派力建筑公司与第五项目部(朱建中)、蒙昆综合库项目部(朱建中)、朱建中1996-2014年的债权债务事项作出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根据结算审计报告、《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及另案生效判决等,认定朱建中与派力建筑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应当承担第五项目部的债务,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提交了2002年10月8日巴盟派力建筑公司出具的项目经理任命书复印件、2007年3月28日石建刚对朱建中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述材料不属于再审审查中的新证据,证据内容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米继红
审判员 张国婷
审判员 贺海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