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派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松山区天宇涂料厂与松山区天宇涂料厂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内蒙古派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3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山区天宇涂料厂。、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五三村**。
经营者:李素青,女,1975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六西街松山区城建局集资**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派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
法定代表人:白喜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东辉,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哲,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div>
上诉人松山区天宇涂料厂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内0404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杨哲、派力公司共同给付天宇涂料厂涂料货款139689.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哲、派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诉讼中,天宇涂料厂向人民法院提交的(2017)内04民终3903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派力建筑公司是涉案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赤峰市公司迁建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杨哲是涉案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赤峰市公司迁建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天宇涂料厂提交的证据供货单据部分单据上有杨哲及杨哲雇佣的许刚、李彦昕标注的“烟草”二字,供货单据上没有标注“烟草”二字的是由天宇涂料厂送货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并且派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了天宇涂料厂供货的涂料,天宇涂料厂与杨哲、派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杨哲、派力公司共同给付涂料货款
被上诉人杨哲辩称,我是给涉案派立公司打工的,买的料用于了派立公司承建的库房。
被上诉人内蒙古派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派力公司和涂料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涂料厂在一审诉状中自认其将涂料出售给杨哲而非派力公司,其没有证据证明杨哲代表派力公司购买涂料厂的涂料,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杨哲购买的涂料用于涉案工程,因此涂料厂要求派力公司和杨哲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松山区天宇涂料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杨哲、派力公司给付涂料货款145239元;2.由杨哲、派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内蒙古派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赤峰市公司迁建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杨哲。杨哲在施工过程中自天宇涂料厂处购买涂料。后经核算,杨哲、派力公司自天宇涂料厂处所购涂料价款合计为150239元,后杨哲向天宇涂料厂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145239元至今未付。故天宇涂料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内蒙古派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天宇涂料厂要求我公司给付涉案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松山区天宇涂料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委托他人自天宇涂料厂处购买涂料,故不应承担涉案货款的给付义务。我公司与杨哲无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综上,应驳回天宇涂料厂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杨哲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杨哲自松山区天宇涂料厂处赊购涂料(部分货物签收人为杨哲的雇佣人员许刚、李彦昕)用于其承包的“赤峰市桥北物流园区烟草公司联合工房”外墙涂料工程。后杨哲向天宇涂料厂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天宇涂料厂共提交供货单据35枚,载明杨哲所购涂料价款合计为14468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松山区天宇涂料厂与杨哲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中天宇涂料厂提交的供货单据、(2017)内04民终39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杨哲及其雇佣人员许刚、李彦昕自松山区天宇涂料厂处购买涂料的事实,故松山区天宇涂料厂与杨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松山区天宇涂料厂向杨哲提供货物,杨哲依法应履行给付松山区天宇涂料厂货款的义务。本案中杨哲未提供已向天宇涂料厂支付货款的证据,且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天宇涂料厂提交的供货单据,能够证明杨哲自天宇涂料厂处购买涂料价款合计144689.5元,庭审中,天宇涂料厂认可杨哲已支付货款5000元,故杨哲尚欠松山区天宇涂料厂货款139689.5元(144689.5元-5000元),该院支持杨哲给付涂料货款139689.5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天宇涂料厂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天宇涂料厂与内蒙古派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宇涂料厂要求内蒙古派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货款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松山区天宇涂料厂涂料货款139689.5元;二、驳回松山区天宇涂料厂对内蒙古派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期间,天宇涂料厂提供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终39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涂料货款用于杨哲承包的赤峰市桥北物流园区烟草公司联合工房外墙涂料工程,虽然上诉人天宇涂料厂未能提供与派力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直接证据,但是根据本院生效的(2017)内04民终39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能够确认派力建筑公司系烟草公司联合工房工程的承包方,杨哲称从案外人王小东处承包此工程,而涉案涂料用于此工程,杨哲不具备施工资质,派力建筑公司、王小东与杨哲之间的转包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杨哲向天宇涂料厂购买涂料并用于派力建筑公司工程,派力建筑公司应当对未付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宇涂料厂主张由派力建筑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天宇涂料厂未提出连带责任的主张,但其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均要求派力建筑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认为由派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未在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范围内加重派力建筑公司的责任,故为减少诉累,予以改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松山区天宇涂料厂涂料货款139689.5元”;
二、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松山区天宇涂料厂对内蒙古派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内蒙古派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杨哲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09元,由内蒙古派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燕洪
审判员 李国辉
审判员 赵 杰
二0二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