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华圳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新疆天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4民初3562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华圳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号。
经营者:段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斓,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11号3-1室。
法定代表人:肖奎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华圳建筑设备租赁站(下称华圳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天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盛伟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0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穆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011771.18元;二、判令被告返还丢失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赔偿租赁物损失285018.08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2825元;四、判令被告支付装卸费1170.8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于2010年8月4日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减少租赁费诉请金额为664171.18元(2010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1日)、减少违约金诉请金额为664171.18元×24%=159401元,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退还或赔偿除扣件之外其他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租金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材料,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已终止履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依据2010年8月4日《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于2016年10月12日将我公司诉至法院,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双方未对租赁物交付、退还情况进行过核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承担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对被告承租的建筑材料持续计算租赁费不符合行业惯例与公平诚信原则;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已付款项发票,其行为违反税法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超过原告实际损失。
原告举证如下:
一、《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下称《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于2010年8月4日,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方式、装卸费、违约责任等,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至租赁费全部付清后合同终止,被告委托代理人为严江伟,约定提货人为王利。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被告质证:三性认可,但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据此约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二、租单11张,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11月2日原告交付租赁物给被告,经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江伟、约定提货人王利签名确认,证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的事实。
三、退单2张,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5月3日被告退还部分租赁物,经严江伟签名确认,证明:被告退还部分租赁物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租单、退单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持有被告其他工作人员向原告退还租赁物的退单未提交。
四、结算清单16张,2010年至2017年原告计算出具,证明:原告主张租赁费的计算。
被告质证:三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计算未经被告确认。
五、计算表,原告计算出具,证明:原告主张未返还租赁物赔偿价值的计算。
被告质证:三性不认可,未经双方核对确认。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收据8张、收条1张、支票存根5张、银行小票2张,证据形成于2010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15日,证明:被告已付租赁费347600元,包括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范围内租金,也有《租赁合同》范围外租金。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收到租赁费347600元,减少租赁费诉请金额为1011771.18元-347600元=664171.18元。
二、收条1张、收据1张,原告出具于2011年6月3日、6月4日,收条注明收到被告3933个扣件款(单价5.4元/个)共计21238.2元,收据注明收到被告扣件赔偿款1376个×6.5元=8944元。证明:被告已赔偿扣件3933个+1376个=5309个共30182.2元。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已退赔租赁物及赔偿款。
三、退单1张,2015年6与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耿成义退还原告十字扣件17093个、接头扣件1460个、转向扣件1380个、6米钢架管728根,接收租赁物的赵强系原告租赁站经营者段翠华的儿子,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物。
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但该退单已计入(2018)新0104民初3561号案件(下称2018-3561号案件),退单记载的租赁物已在该案中扣减。
四、退单复印件56张,退单原件1张,复印件调取自(2016)新0104民初6729号案件(下称2016-6729号案件),原告在该案中提交,退单签收人为原告工作人员赵娜、赵强、严江伟等,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物。
原告质证:对与2016-6729案中相符的退单记载内容真实性认可,对经严江伟签名的退钢架板退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余经严江伟签名的退单认可。
五、结算清单12张,调取自2016-6729号案卷,记载双方对2010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1日租赁费进行结算,证明:租赁费总额440201.96元扣减已付租赁费347600元、赔偿款30182.2元,双方已对租赁费进行过结算。
原告质证:该结算清单、收费结算单与2016-6729案件诉讼请求相关联,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部分租单、退单原告另案主张。原告前案提交的结算清单只是前案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不是证据。
经审查,2016年10月12日原告将被告天盛伟业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16)新0104民初6729号(即2016-6729号案件),该案庭审后原告撤诉。后原告将该案拆分于2018年4月25日再诉,案号分别为(2018)新0104民初3561号(即2018-3561号案件)、(2018)新0104民初3562号(即本案)。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单、退单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收条、收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收据、收条、支票存根、银行小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于2018-3561号案件中亦提交该组证据,综合案件情况,该组证据在2018-3561号案件中处理较妥,不在本案中处理。
三、对被告提交2015年6与月22日耿成义签名退单1张,原告认可于2018-3561号案件中扣减,该意见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对该退单不做处理。
四、对被告调取自2016-6729案中的退单复印件56张、退单原件1张,经核对其中退单复印件重复1张、误交租单复印件1张,对其余有效提交单据55张认证如下:
1.对2014年11月退顶丝退单原件1张,经审查,现有证据未记载被告从原告处提取顶丝,被告也未提交其从原告处提取顶丝的相关证据,原告不认可,该退单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对其余退单复印件54张,经核对,均与原告在2016-6729案中提交一致,真实性可予确认。其中2张与原告本案提交退单原件内容一致以原告提交为准。有7张退单原告提交原件到2018-3561案件中,有27张被告提交到2018-3561案件中,合计34张退单不在本案中处理。对其余18张退单的证据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确认。
五、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证据。被告调取自2016-6729案卷中的结算清单也未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在该案中亦未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8月4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第二条:乙方所租用建筑设备料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以甲方所出具的租赁清单为准,经乙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并作为本合同附件,以供结算使用。…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4日始至租赁物全部归还完毕,且所欠租赁费全部支付清结后合同终止。第四条:租赁物计算标准(均按每天为单位计算):钢架管0.023元/米、钢模板0.3元/㎡、扣件0.018元/个、…U型卡0.005元/个、…0.3㎡以下小型钢模板0.1元/块。第五条:租金每月结算偿付一次,至租赁物归还完毕后一次结清。如不按时支付租金,超过七日则按应收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超过二十日则按应收金额的60%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将租赁物全部收回。…第八条:乙方在租、退租赁物时,由甲方负责装卸车,乙方支付甲方装卸费每吨15元。第九条冬季报停事项:乙方在租用租赁物时如遇冬季无法施工,须向甲方出具书面停工报告,并结清当年租金…经甲方签字同意后,可报停100天整,否则冬季继续按天计算租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章处双方加盖印章,乙方(承租方、被告)委托代理人注明为:严江伟、提货人注明为:王利。
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11月2日,经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江伟、王利签名确认,被告从原告处提走租赁物见下表(表1):
序号
租赁物
起租日
单位
数量
Z1
钢架管
2010-8-5
扣件
Z2
钢架管
2010-8-6
扣件
Z3
钢架管
2010-8-9
扣件
Z4
钢架管
2010-9-2
Z5
扣件
Z6
钢架管
2010-9-8
扣件
Z7
钢模板(大)
2010-10-6
钢模板(小)
U型卡
Z8
钢架管
2011-6-24
774.5
扣件
Z9
钢架管
2011-6-24
扣件
Z10
钢架管
2011-8-6
7.5
Z11
扣件
2011-11-2
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19日,原告收到严江伟、林鹏飞、郭金忠、耿成义、周贺贺等人经办以被告天盛伟业公司名义退还租赁物。2011年6月3日、6月4日原告出具收条、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扣件3933个退赔款21238.2元、收到被告扣件1376个退赔款8944元。详见下表(表2):
序号
租赁物
退租日
单位
数量
T1
钢架管
2010-10-1
-338.8
T2
钢架板
2010-10-6
-4
T3
扣件
2010-10-7
-1878
钢架管
-1398
T4
钢架管
2010.10-8
-1374.9
扣件
-157
T5
钢架管
2010.10-9
-819.7
扣件
-2408
T6
钢架管
2010.10-14
-985.5
扣件
-320
T7
钢架管
2010-10-24
-764
扣件
-1109
T8
钢架管
2010-10-25
-1821.1
T9
钢架管
2010-10-25
-1811.45
扣件
-139
T10
钢架管
2010-10-29
-858.85
扣件
-235
T11
钢模板(大)
2010-11-3
-718
钢模板(小)
-272
连角膜
-3
U型卡
-640
T12
钢架管
2010-11-6
-475.2
扣件
-306
钢架管
2010-11-9
-1688.95
T14
连角膜
2010-11-9
-130
钢模板(大)
-27
钢模板(小)
-8
扣件
-63
T15
钢架管
2010-11-13
-1390.5
扣件
-1099
U型卡
-1538
钢模板(大)
-2
T16
钢架管
2010-11-18
-330
扣件
-127
U型卡
-379
钢模板(大)
-3
钢模板(小)
-4
连角膜
-2
T17
钢架管
2011-1-29
-1140
T18
钢模板(大)
2011-5-3
-9
钢模板(小)
-5
U型卡
-42
扣件
2011-6-3
-3933
扣件
2011-6-4
-1376
T19
钢架管
2011-7-19
-1431
扣件
-540
T20
钢架板
2011-11-2
-90
另查:一、原告主张租赁费期间自交付租赁物之日起算至当年11月20日,未退还租赁物自次年3月15日计算至11月20日,实际扣减冬休期115天。二、被告认可承担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记载的装卸费,其中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1月29日971.46元、2011年3月15日至11月20日248.85元,合计1220.31元。三、双方对未退扣件赔偿单价5.5元/个无异议。四、经询原告,原告不认可本案应与2018-3561号案件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被告签订于2010年8月4日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租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退单2张,被告辩称原告持有其他退单未提交,自2016-6729案件中调取退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调取自该案中的退单原件由原告持有,经办人均以被告天盛伟业公司名义向原告退还,可以确认原告收到被告天盛伟业公司退还租赁物。被告前案辩称部分退单与前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在本案庭审中作为退单提交,系被告对退单与案件的关联性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确认的租单(标识Z)、退单(标识T)汇总见下表(表3):
序号
租、退日期
钢架管
扣件
钢模板(大)
钢模板(小)
U型卡
钢架板
连角膜
Z1
2010-8-5
5252.00
1000.00
Z2
2010-8-6
1240.00
4500.00
Z3
2010-8-9
450.00
1500.00
Z4
2010-9-2
434.00
Z5
2010-9-2
2725.00
950.00
Z6
2010-9-8
900.00
500.00
T1
2010-10-1
-338.80
Z7
2010-10-6
300.00
30.00
500.00
T2
-4.00
T3
2010-10-7
-1398.00
-1878.00
T4
2010-10-8
-1374.90
-157.00
T5
2010-10-9
-819.70
-2408.00
T6
2010-10-14
-985.50
-320.00
T7
2010-10-24
-764.00
-1109.00
T8
2010-10-25
-1821.10
T9
2010-10-25
-1811.45
-139.00
T10
2010-10-29
-858.85
-235.00
T11
2010-11-3
-718.00
-272.00
-640.00
-3.00
T12
2010-11-6
-475.20
-306.00
T13
2010-11-9
-1688.95
T14
2010-11-9
-63.00
-27.00
-8.00
-130.00
T15
2010-11-13
-1390.50
-1099.00
-2.00
-1538.00
T16
2010-11-18
-330.00
-127.00
-3.00
-4.00
-379.00
-2.00
T17
2011-1-29
-1140.00
T18
2011-5-3
-9.00
-5.00
-42.00
2011-6-3
-3933.00
2011-6-4
-1376.00
Z8
2011-6-24
774.50
390.00
Z9
2011-6-24
1680.00
510.00
T19
2011-7-19
-1431.00
-540.00
Z10
2011-8-6
7.50
Z11
2011-11-2
5000.00
T20
2011-11-2
-90.00
小计
-3164.95
660.00
-459.00
-259.00
-2099.00
-94.00
-135.00
经汇总出现超退租赁物情况,本院就此征询原告是否同意本案与2018-3561案件合并处理,原告未认可。本院认为:
一、被告退回租赁物钢架板94块、连角膜135根无租单记录,系原、被告之间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
二、截止2010年11月3日钢模板、U型卡超退,截止2010年11月9日钢架管超退,截止2011年6月3日扣件超退,原告主张钢模板、U型卡、钢架管、扣件租赁费应截止到退完租赁物时止。超退租赁物系原、被告之间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
三、截止2011年11月2日,折抵后扣件未退660个,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对未退扣件可自2011年11月2日起主张租赁费。租期内钢架管租赁费16146.96元(表4)、扣件租赁费28344.6元(表5)、钢模板U型卡租赁费2674元(表6)合计47165.56元(表4+表5+表6),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见下表。
表4
租、退日期
钢架管(米)
日租金
天数截止20101109
租赁费(元)
钢架管
2010-8-5
5252.00
0.023
11596.42
2010-8-6
1240.00
0.023
2709.40
2010-8-9
450.00
0.023
952.20
2010-9-2
434.00
0.023
678.78
2010-9-2
2725.00
0.023
4261.90
2010-9-8
900.00
0.023
1283.40
2010-10-1
-338.80
0.023
-303.90
2010-10-7
-1398.00
0.023
-1061.08
2010-10-8
-1374.90
0.023
-1011.93
2010-10-9
-819.70
0.023
-584.45
2010-10-14
-985.50
0.023
-589.33
2010-10-24
-764.00
0.023
-281.15
2010-10-25
-1821.10
0.023
-628.28
2010-10-25
-1811.45
0.023
-624.95
2010-10-29
-858.85
0.023
-217.29
2010-11-6
-475.20
0.023
-32.79
2010-11-9
-353.50
小计
16146.95
表5
租、退日期
扣件(个)
日租金
天数截止20110603
扣减冬休期
租赁费(元)
扣件
2010-8-5
1000.00
0.018
302.00
115.00
3366.00
2010-8-6
4500.00
0.018
301.00
115.00
15066.00
2010-8-9
1500.00
0.018
298.00
115.00
4941.00
2010-9-2
950.00
0.018
274.00
115.00
2718.90
2010-9-8
500.00
0.018
268.00
115.00
1377.00
2010-10-7
-1878.00
0.018
239.00
115.00
-4191.70
2010-10-8
-157.00
0.018
238.00
115.00
-347.60
2010-10-9
-2408.00
0.018
237.00
115.00
-5287.97
2010-10-14
-320.00
0.018
232.00
115.00
-673.92
2010-10-24
-1109.00
0.018
222.00
115.00
-2135.93
2010-10-25
-139.00
0.018
221.00
115.00
-265.21
2010-10-29
-235.00
0.018
217.00
115.00
-431.46
2010-11-6
-306.00
0.018
209.00
115.00
-517.75
2010-11-9
-63.00
0.018
206.00
115.00
-103.19
2010-11-13
-1099.00
0.018
202.00
115.00
-1721.03
2010-11-18
-127.00
0.018
197.00
115.00
-187.45
2011-6-3
-609.00
0.018
租、退日期
扣件(个)
日租金
天数截止20170801
租赁费(元)
2011-11-2
660.00
0.02
2099.00
690.00
16738.92
小计
28344.60
表6:
租、退日期
钢模板(大)
日租金
天数截止20101103
租赁费(元)
2010-10-6
0.3
2010-11-3
-300
租、退日期
钢模板(小)
日租金
天数截止20101103
租赁费(元)
2010-10-6
0.1
2010-11-3
-30
租、退日期
U型卡
日租金
天数截止20101103
租赁费(元)
2010-10-6
0.005
2010-11-3
-500
小计
合同约定“如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将租赁物全部收回”,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合同早已终止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未退还租赁物应予退还,被告应退还原告扣件660个,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不能退还,被告应按双方无争议单价赔偿原告扣件价值660个×5.5元/个=363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按未付租赁费的24%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如不按时支付租金,超过七日则按应收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超过二十日则按应收金额的60%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欠付租赁费47165.56元,拖欠期间较长,至少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低于合同约定按欠付租金的24%主张违约金合理、合法,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7165.56元×24%=11319.73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装卸费1170.8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已付款发票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合同于还清租赁物且所欠租赁费全部支付清结后终止,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后撤诉于2018年4月25日再次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双方签订合同未对开具发票做出约定,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华圳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天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于2010年8月4日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新疆天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华圳建筑设备租赁站扣件660个。若被告不能退还,被告赔偿原告扣件价值3630元。
三、被告新疆天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华圳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47165.56元(截至2017年8月1日);
四、被告新疆天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华圳建筑设备租赁站装卸费1170.8元;
五、被告新疆天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华圳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1319.73元。
本案起诉标的额1540785.06元,判决给付标的额63286.09元占起诉标的额的4.11%。案件受理费18667.07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67.07元,由被告负担972.72元,由原告负担22694.3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合计64258.8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晓宁
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童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