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徕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1101民初267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城B区S3栋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10740978B。
法定代表人:侯中雄,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宏,男,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徕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15557208G。
法定代表人:高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与被告新疆徕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徕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宏、被告徕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82816.7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80461.49元(182816.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平均年利率6.55%计算违约金利息,共计2419天。时间:2012年2月8日至2018年10月22日,违约利息80461.49元)合计263278.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了《徕远广场配电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合同总价为:913916.75元,已给付731100元,未付款项为:182816.75元。2010年1月、2016年8月原告分别给被告开具了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截止2018年10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共计:182816.75元。原告多次去被告单位催要182816.75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签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款项182816.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款项不还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徕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已经将施工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新疆国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福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的复印件。证明工程价款913916.75元,也能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认可,仅能证明约定工程价款是913916.75元,不能证明工程实际总造价。
2、徕远广场配电预算书复印件。证明合同价款是根据被告公司委托第三方单位做出的项目预算书确定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为这只是预算书,不是实际工程量的确定标准。
3、申请付款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10日前已经将工程安装进行到了80%,也能印证原告的价款是正确的,上面有被告公司主管电器的领导签字。被告对申请付款报告真实性不认可,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1月21日,出具预算是2009年,报告上的时间和合同还有预算书是相矛盾的。
4、徕远广场A、B区配电室验收交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验收交接单虽然是复印件,但是予以认可,工程确实是原告完成的,关联性仅能证明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完成的所有工程量,验收单中载明未进行全负荷试验,遗留问题未整改。
5、收条一张及配电试验合同一份。证明电气配电室安装完成后原告请了专业的公司进行了调试,调试结果原告移交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对收条真实性认可,内容是显示收到调试资料,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试验合同真实性认可,时间是2010年9月26日,恰恰证明申请报告内容不实。内容仅是证明委托第三方进行试验,对结果并不能证明。
6、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为182816.75元、一份记账联发票和一份银行来账凭证。证明工程总金额和原、被告往来的账务。被告认可收到过发票,但是因为是复印件,内容真实性不能确定;银行往来凭证虽然是复印件,但是我们认可,被告确实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731100元。
7、对账函复印件。证明在2017年7月15日,福源公司出具了对账函,上面确定了工程金额和已付款、未付款,并要求被告盖章确认,该对账函上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回去核对下。这是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主要体现欠款金额,并不能体现原告又取得了已经转让出去的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合同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发票与来往凭证、对账函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徕远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新疆国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其无权再向我方主张债权。原告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没有履行,国宏公司不能开这个发票,福源公司可以开,所以就开了这个发票;既然这个发票是从福源公司开具的,那在财务就要一致,但是至今这笔工程款一直没有向国宏或者福源支付,因此福源公司就对被告进行了诉讼。因该协议系原、被告及第三人新疆国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三方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21日原告福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徕远公司签订一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福源公司承揽被告徕远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小十字徕远广场A、B区的“徕远广场配电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同价款金额913916.75元。此后原告福源公司作为施工人完成了被告徕远公司的建设工地的配电设备安装工程。2010年1月29日原告福源公司给被告徕远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31100元的发票。2010年2月8日被告徕远公司给原告福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31100元。2011年9月22日原告福源公司与被告徕远公司签订《徕远广场A、B区配电室验收交接单》对相关设备进行交接。2014年1月22日原告福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新疆国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和作为丙方的被告徕远公司签订一份《徕远广场A、B区配电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新疆徕远广场A、B区配电系统安装工程由甲方承接施工,甲方自愿将该公司在新疆徕远广场A、B区配电系统安装工程的结算尾款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丙方主张债权。二、乙方在丙方收取款项前,应向丙方提供合规的发票,因乙方未提交发票,丙方可不付款,损失由乙方自负。三、乙方在质保期内,必须承担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应由乙方负责整改,并承担费用。四、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在向丙方主张债权。五、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他方遭受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做出全面赔偿。六、本协议经甲、乙、丙方加盖公章并由三方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原告福源公司与新疆国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徕远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2016年8月22日原告福源公司分别给被告徕远公司开具了金额100000元、82816.75元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7月15日原告福源公司向被告徕远公司发出内容为“承蒙贵公司在业务上对我公司多年的支持与厚爱,在此谨致以真诚的谢意!截止2017年7月15日,我公司账面显示贵公司应付未付款项为:182816.75元人民币,(壹拾捌万贰仟捌佰壹拾陆元柒角伍分),现予以核对。”并且该函中附有“合同内容及合同价款”、“付款明细”和“开票明细”。该函中“备注:合同及签证总价款913916.75元,我公司已开票913916.75元,贵公司已付款731100元,贵公司尚欠我公司:182816.75元。对账工作给贵公司及相关经办人员带来的不便和麻烦致以歉意!请贵公司核对后予以确认盖章!”同日,被告徕远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原告福源公司多次向被告徕远公司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福源公司与被告徕远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福源公司与新疆国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徕远公司签订的《徕远广场A、B区配电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福源公司与被告徕远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福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的安装义务,并向被告徕远公司交付了工程,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徕远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福源公司与新疆国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徕远公司签订《徕远广场A、B区配电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三方约定将原告福源公司对被告徕远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新疆国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将原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也转让给新疆国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在向丙方主张债权。”《徕远广场A、B区配电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已经原告福源公司与新疆国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徕远公司盖章、签字,已经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福源公司不得再向被告徕远公司主张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福源公司在将债权转让后,再次对原债务人被告徕远公司主张债权,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系被告徕远公司的债权人。原告福源公司认为其给被告徕远公司开具了发票,因此取得其已转让出去的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福源公司主张被告徕远公司支付款项182816.75元及违约金利息80461.4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福源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徕远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