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新市区104团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城B区S3栋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10740978B。
法定代表人:侯中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权,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5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权,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5民初874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本案诉讼时效因***提出要求,双方进行结算而中断为由,认定诉讼时效应当从2021年7月2日起算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仅于2016年2月21日与上诉人福源电力公司进行过结算,后在长达5年的时间从未向上诉人福源电力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且从开庭到庭审结束,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向上诉人福源电力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任何证据;2.根据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与福源电力公司口头约定,直接中标公司收取管理费20%,分包的公司收取管理费10%。一审法院的认定,应该对本案的工程款分别按20%(案涉直接中标工程管理费:2,510,610元×20%=502,122元)和10%(案涉分包工程管理费1,043,240元×10%=104,324元)计算扣除管理费。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简单的采用10%的计算比例,与其在本案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中两个工程是按两个比例标准收取管理费的认定是相互矛盾的;3.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诉讼保全申请费事实认定不清、计算有误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福源电力公司基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约定扣除管理费后,向被上诉人***尚且多支付了2,596元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自然不存在工程款利息。
***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我与福源电力公司于2021年双方确认欠款60余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只是对管理费收取没有达成统一意见,2017年8月19日,我到福源电力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方要求核对账目,福源电力公司会计出具了合同台账、明细表,2021年7月2日,福源电力公司的会计向我出具了核对单,我签字统计属实,并给对方12天的宽展期,上诉人仍然拒绝付款。我于2021年7月15日起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向和田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2021年9月23日向策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计算是正确的。双方对管理费比例未达成一致,没有约定付款时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603,850元及利息120,770元(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至利息为120,770元。从2021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合计724,6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2日,福源电力公司和***签署《授权委托书》,对国网新疆和田地区电力器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招标的,和田地区境内所有由被告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委托原告***进行具体施工。2012年被告中标了(营销)和田电力公司(含策勒)2012年专变客户(公变)用电信息采集终端购置安装(东西帮扶)两个项目,然后委托***具体施工。两个项目中标价为286,600元和2,389,100元,合计2,675,700元,其中165,090元业主方不要求施工,实际施工工程价款2,510,610元,业主方已拨付福源电力公司2,510,610元。2013年巴电公司把案涉项目1,043,240元分包给福源电力公司,福源电力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实际施工,业主方已拨付福源电力公司1,043,240元。2016年2月12日,经双方进行结算,***实际施工两个项目工程款合计3,553,850元(2,510,610元+1,043,240元=3,553,850元),福源电力公司分10次支付***工程款合计2,950,000元,剩余603,850元未付(3,553,850元-2,950,000元=603,850元)未扣管理费。2017年8月19日***到福源电力公司核对工程款。2019年12月***与福源电力公司结算时,就剩余工程款603,850元福源电力公司要求收取20%的管理费,***不同意,再次协商未果。2021年7月2日双方再次进行协商结算,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载明,2012年和田电力(营销)项目已到账2,510,610元,2013年巴电公司项目已到账1,043,240元,以上两个项目实际到公司账3,553,8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950,000元,剩余603,850元(3,553,850元-2,950,000元=603,850元),管理费3553850×10%=355,385元,公司账上余工程款248,465元,福源电力公司应付248,465元,***签署“统记属实”并签名。***先后于2021年7月15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1年8月25日向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3日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福源电力公司先后将自己2012年中标的(营销)和田电力公司(含策勒)2012年专变客户(公变)用电信息采集终端购置安装(东西帮扶)两个项目以及巴电建策项目授权委托***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2月21日进行结算,2012年和田电力(营销)项目实际工程款2,675,700元,2013年巴电建策项目1,043,240元,合计3,553,850元,福源电力公司已支付原告2,950,000元,剩余603,850元(未扣管理费)。2017年8月19日***到福源电力公司核对工程款,2021年7月2日由***告再次进行核算,福源电力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载明,2012年和田电力(营销)项目已到账2,510,610元,2013年巴电建策项目已到账1,043,240元,以上两个项目实际到公司账3,553,850元,福源电力公司已支付***2,950,000元,剩余603,850元(3,553,850元-2,950,000元=603,850元),管理费355,385元(3553850×10%=355,385元),公司账上余工程款248,465元,公司应付248,465元,***签署“统记属实”并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施工资质,***与福源电力公司之间达成的承包工程《授权委托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关于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的效力。***与福源电力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进行结算,剩余工程款603,850元因扣减管理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对福源电力公司收取管理费无意见,只是对福源电力公司收取管理费比例持有异议。2017年8月19日***到福源电力公司核对工程款。2021年7月2日***与福源电力公司再次进行核算,福源电力公司出具结算清单按照总工程价款10%收取管理费355,385元(3553850×10%=355,385元),公司应付248,465元,***签署“统记属实”并签名,表示***到福源电力公司双方最终协商一致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因此,对***要求福源电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3,8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对248,465元予以支持。对***主张以603,85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77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与福源电力公司于2021年7月2日最终进行结算确定***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8,465元,剩余工程款应以248,46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日起算至2021年8月20日,对利息1,310.39元(248,465元×(50天÷365天)×3.85%=1,310.39元),以及从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8,4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予以支持。诉讼保全申请费是原告***为了实现其权利而在诉讼前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所支出的费用。由于***申请保全金额为其诉讼请求724,620元,而法院只对249,775.39元(248,465元+1,310.39元=249,775.39元)予以支持,因此,对于***要求福源电力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4,143.1元的诉讼请求,对诉讼保全申请费1,428.12元(4,143.1元×(249,775.39元÷724,620元)=1,428.12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从2016年2月12日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因管理费收取比例一直协商未果,之后原告在2017年、2019年、2021年多次到被告公司进行结算,***起诉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要求,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而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2021年7月2日起算,***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因此,对于福源电力公司认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8,465元及工程款利息1,310.39元(以248,4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7月2起算至2021年8月20日止);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工程款利息,以248,465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被告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诉讼保全申请费1,428.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3.8元,原告***负担3,61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2012年福源电力公司中标了(营销)和田电力公司(含策勒)2012年专变客户(公变)用电信息采集终端购置安装(东西帮扶)两个项目,福源电力公司委托***具体施工。两个项目中标价为286,600元和2,389,100元,合计2,675,700元,其中165,090元业主方不要求施工,实际施工工程价款2,510,610元,业主方已拨付福源电力公司2,510,610元。2016年2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实际施工两个项目工程款合计3,553,850元,福源电力公司分10次支付***工程款合计2,950,000元,剩余603,850元未支付(未扣管理费)。该结算单未约定管理费比例及具体付款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的问题。2.福源电力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如果欠付数额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支持利息的问题。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中福源电力公司先后将自己2012年中标的(营销)和田电力公司(含策勒)2012年专变客户(公变)用电信息采集终端购置安装(东西帮扶)两个项目以及巴电建策项目授权委托***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2月21日进行结算,***负责施工的项目合计价款3,553,850元,福源电力公司已支付***支付2,950,000元,剩余603,850元未支付(未扣管理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6年2月21日双方签订的《往来账核对清单》系双方对账后的结算依据,因此,该清单应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清单约定,双方显然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是并未约定给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其债权,因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福源电力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如果欠付数额应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支持利息的问题。本案二审中,双方均认可2016年2月21日双方签订的的工程结算清单,该结算单明确载明:“2012年和田电力(营销)项目已到账2,510,610元,2013年巴电建策项目已到账1,043,240元,以上两个项目实际到公司账3,553,850元,福源电力公司已支付***支付2,950,000元,剩余603,850元未付(未扣管理费)”,据此,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已经完成了最终结算,且最终结算价款为603,850元,只是对管理费比例有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认可双方之间的管理费为比例为10%,福源电力公司也认可该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比例在10%-20%之间,并辩称管理费中包含税金等合理支出,根据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已经对管理费作出约定,且存在一定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将案涉工程款中扣除10%的作为案涉工程管理费及税金的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及适用法律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福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虽有瑕疵,但是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8.05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热 依 汗 古 力 · 吐 尔 洪
审判员 麦麦提阿卜拉·图尔荪托合提
审判员 吴     东     冬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