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2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新市区101团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城B区S3栋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107409788。
法定代表人:侯中雄,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因不服策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225民初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策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5民初第874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策勒县人民法院的裁定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移送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合同履行地为策勒县为由,作出应由策勒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裁定。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何仅仅是劳务合同纠纷,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一般管辖地的规定,审查本案的管辖地及管辖权应首先考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浪费诉讼资源。同时也是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管辖原则相符的。所以上诉人认为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合。二、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新市区104团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城B区S3栋2-3,而工商登记地机关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所以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由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之间系因合同引发的纠纷,该合同履行地在策勒县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策勒县人民法院均享有案件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最先是向合同履行地的策勒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且策勒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故策勒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      红      成
审判员     沙阿代提·阿不都艾尼
审判员     艾则 孜 江·艾合买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戴 袁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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