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31民终1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城B区S3栋2-3。
法定代表人:侯中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斌,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光祥,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李光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9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向法庭出事了相关证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完工退场,且涉案工程后续由案外人吐尔逊·吾斯曼进行施工的事宜,一审法院却未查实***或案外人吐尔逊·吾斯曼的工程量,亦未确认合同没有约定(只立杆、未架线)相关事宜的工程单价,却以原告自认为由确定涉案工程量及单价来进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二审中,本院与案外人吐尔逊·吾斯曼进行谈话,并了解其承包涉案工程在内其他工程,并从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已领取35.6万元工程款,上述工程款也包括涉案工程,本院对涉案工程后续由案外人吐尔逊·吾斯曼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确。本案***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多少,上诉人已付工程款多少,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的代付农民工工资是否属实,同时向相关部门咨询情况和对此情况的质证均未做到,导致上述事实未查清,判决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9民初5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福源电力器材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42.4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赛依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审判员 胥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