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4民初395号
原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被告:***,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15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新疆富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原告***立案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登军负担。
审判员 许晋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