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0105民初4998号
原告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勒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公司)、新疆金恒信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金恒信投资管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公司、新疆金恒信投资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约定,未完成委托事项。应当向原告返还收取办理费。据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公司返还代办费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代理协议》第五条第4款第(2)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新疆金恒信投资管理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已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公司、新疆金恒信投资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乌鲁木齐谦信合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乌鲁木齐谦信合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乌鲁木齐谦信合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其承包资质二级升为一级。费用约定为120万元。签订协议后支付60万元、剩余60万元在资质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如因乌鲁木齐谦信合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因未完成委托事项乌鲁木齐谦信合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全额退款。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新疆金恒信投资管理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载明“在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乌鲁木齐谦信合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如有违反本协议的行为,我公司承诺将为其担承本协议书所约定的乌鲁木齐谦信合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乌鲁木齐谦信合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入60万元代办费。2017年7月11日,乌鲁木齐谦信合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公司。截至2021年12月被告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也未向原告返还代办费60万元。
一、解除原告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二、被告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代办费600,000元。三、被告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依据协议约定120万元×10%)。四、驳回原告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新疆金恒信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建审判员***
书记员美合日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