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库尔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香梨大道15号。
负责人:时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香梨大道30号圣果名苑后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申请人库尔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终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市政公司向**支付的1,800万元系案涉工程款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述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市政公司,**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本案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最终认定的证据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确信程度。市政公司向**合计支付1,800万元的时间与市住建局向市政公司付款时间跨度达到1年,且**与市政公司之间除案涉项目外还有多个项目往来,仅凭***和***签字的公司内部审批表和收据等,无法证明1,800万元系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2.***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除案涉项目外,**还实施了上库园区近期应急防洪工程5号沟3号库工程,且**与市政公司之间有其他项目也是按照2%扣除管理费,二审认定“**提交的两份《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为1%、1.5%,案涉工程是按照2%收取管理费,故市政公司支付的1,800万元即案涉项目工程款”属于主观臆断。综上,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项;维持一审判决。
市住建局提交意见称,1.***对案涉项目并未施工,无权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亦无权对**收到的款项申请再审。**作为第三人,对生效判决涉及自身权利应当自行申请再审。2.***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否定案涉1,800万元系支付给**二、三标段项目的工程款。**在一审已经主张案涉1,800万元是两份《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天鹅河等工程的款项,二审查明事实与其主张不符,可以认定1,800万元系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市政公司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事由违反“禁反言”原则。***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市政公司支付给**的1,800万元系两份《内部承包协议》中涉及项目的款项,但再审申请事由中又主张不排除1,800万元是用于支付除《内部承包协议》外其余工程的可能性。2.***提供的新证据亦与其在原审中的主张相矛盾,二审按照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认定市政公司支付的1,800万元系案涉工程款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
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了三组证据:1.《月工程量申报表》、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资金审批表,拟证明**除案涉项目外,还施工上库园区应急防洪工程5号沟3号库的工程。二审认定支付上库园区应急防洪工程款就是支付案涉6、7号洪沟的工程款缺乏依据。2.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中国邮储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市政公司支付给**其他项目工程款中亦是按照2%扣除的管理费。3.市政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汇总表,拟证明经双方核算,**在市政公司施工的项目(除上库园区应急防洪工程5号沟3号库预算价1,034万元未包含在内)合计为98,180,665.30元,截至目前并未支付完毕。经质证,市住建局、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经审查,***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市住建局提交两张票据,拟证明二审判决下发后市住建局向市政公司支付案涉6、7号沟工程款8,380,125元。经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市政公司对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政公司向**支付的1,800万元能否计入案涉已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市住建局主张其向市政公司转账3,677万元案涉工程款后,市政公司将其中的1,800万元支付给**用于案涉6、7号沟二、三标段工程施工并提交了申请支付该工程款的审批单、付款凭证、管理费收据、**出具的收款收据等予以证明,即已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抗辩收到的1,800万元系***、天鹅河等工程的款项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需对**收到的1,800万元款项是否系案涉6、7号沟二、三标段工程款予以分析。首先,市住建局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24日向市政公司累计付款3,677万元,市政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工程项目名称为6#、7#防洪渠工程,可以证明该3,677万元系支付案涉6、7号沟工程的价款,市政公司向**支付1,800万元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10月500万元、2015年1月1,000万元、2015年4月300万元,均在市政公司收到市住建局案涉6、7号沟工程款项之后的1年期间内,符合工程款项结算支付的惯例。其次,**在原审辩称1,800万元系其与市政公司签订的两份《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天鹅河等工程的款项,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天鹅河等工程的管理费为1%、1.5%,而**收取的三笔款项中其中两笔按照2%计付管理费,本院二审认定上述三笔款项支付的不是两份《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工程款符合逻辑。第三,结合市政公司提交的其于2015年4月22日向**支付300万元工程款的审批表中记载“上库工业园防洪工程材料款300万元”、三笔款项审批领导均为***、***,可以佐证市政公司支付的1,800万元系案涉6、7号沟二、三标段工程款。综上,市政公司向**支付的1,800万元系案涉6、7号沟二、三标段工程款具有高度盖然性,二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审 判 员 王 甜 甜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 记 员 热衣沙·***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