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1民初1860号 原告: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香梨大道30号圣果名苑后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额敏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男,系该中心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原告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额敏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额敏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342,743.14元,支付利息399,608元,合计5,742,351.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方承包被告方建设的额敏县生活垃圾处理厂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按实际造价结算,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金额为11,138,829.41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开工后,被告方依照审定的统计报表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当累计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部分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将余款全部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方即组织人员,租赁大型机械设备准备进场施工,因被告方前期手续问题,不满足施工条件,造成原告方无法按时开工,直到2015年8月20日,原告方才接到被告方的开工通知,随即开始施工,后又因被告方环评手续未完善,致使工程中途停建,至2019年5月10日重新开始施工,2019年6月19日完工并完成竣工验收。经被告方委托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12,226,040.82元,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6,883,297.68元,剩余工程款5,342,743.1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方仍未支付,从而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秉公裁决。 被告额敏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属实,但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被告希望与原告调解,分期在三年内付清,利息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承建被告方发包的额敏县生活垃圾处理厂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金额暂定为11,138,829.41元,工程款按实际造价结算,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开工后,被告方依照审定的统计报表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当累计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部分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将余款全部付清。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灯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其余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合同生效后,原告方即组织人员,租赁大型机械设备准备进场施工,因被告方前期手续问题,不满足施工条件,造成原告方无法按时开工,直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方才接到被告方的开工通知,随即开始施工,后又因被告方环评手续未完善,致使工程中途停建,至2019年5月10日重新开始施工,2019年6月19日完工后组织了竣工验收,验收已经为合格。2020年,被告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12月30日,审计公司作出审核定案表,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226,040.82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6,883,297.68元,剩余工程款5,342,743.1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额敏县生活垃圾处理厂工程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额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审计决算后,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226,040.82元,已支付工程款为6,883,297.68元,剩余工程款5,342,743.1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质保期为两年,自2019年6月19日竣工至今已满两年,原告主张剩余全部工程款5,342,743.14元,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息6%计算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2年3月2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99,608元(5342743.14×6%÷365天×455天),被告不予认可。经查,双方在通用合同条款第33.3条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本案结算报告于2020年12月30日经审计单位**确认,被告亦**确认,视为被告收到结算资料,故被告支付利息时间应为2021年1月29日,原告未证实其向银行贷款的利率,其主张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本院按照一年期市场同期贷款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确认逾期付款利息。又因双方约定工程款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期满后支付,质保期自2019年6月19日竣工至2021年6月19日期满,故工程款的5%即611,302.04元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6月20日。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分段计算,即自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利息应为69,869.77元(4,731,441.10元×3.85%÷365天×140天),自2021年6月20日至2022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54,412.60元(5342743.14×3.85%÷365天×274天),利息合计224,282.37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合同形成时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额敏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342,743.14元,支付利息224,282.37元,合计5,567,025.51元; 二、驳回原告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98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30,998元(原告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4元,被告额敏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担30,204元(此款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