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8民监2号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市。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香梨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库尔勒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新28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据以判决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符合再审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庞 红 二〇二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